(2016)苏1181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黎昌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昌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7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昌平,无业。2003年5月因其他流氓活动被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1995年1月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8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5月刑满释放;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昌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威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被告人黎昌平至苏州市母子医院、丹阳市人民医院、丹阳市儿童医院等地,乘隙盗窃作案6起,窃得各型号手机9部,价值合计人民币2476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黎昌平至苏州市母子医院住院部9号楼1808病房,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的金色iphone6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00元。2、2015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黎昌平至苏州市儿童医院住院部2号楼1101病房,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白色iphone4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3、2015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黎昌平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部16楼,乘隙窃得18床的被害人王某甲的白色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10元。4、2015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黎昌平至常州市儿童医院住院部9病区,乘隙窃得50床的被害人周某的银色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50元。5、2016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黎昌平至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先至3楼病房窃得85床被害人赵某甲的金色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30元;后至4楼病房窃得12床的被害人赵某乙的金色iphone6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50元。6、2016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黎昌平至丹阳市儿童医院住院部,先至4楼病房窃得29床的被害人张某的黑色红米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后至8楼病房窃得23床的被害人朱某的金色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90元,转而又窃得该楼病房38床的被害人王某乙的银色华为mate7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0元。又查明:公安机关接各被害人报警后,根据事发地监控将被告人黎昌平查获;被告人黎昌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起作案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昌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赵某甲、张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作案地点笔录与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及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处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昌平归案后如实本案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昌平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退出的赃物继续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或由被告人黎昌平予以折价赔偿(李某某7100元、李某200元、王某2810元、周某4250元、赵某2630元、赵某2850元、张某350元、朱某2990元、王某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菊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