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2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与梁金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梁金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梁金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11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火车站附近迎宾苑小区商铺7、8幢。负责人:郭善峰,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翔,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朔城区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行长助理,现住朔州市。被告:梁金友,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山阴县人,山阴县致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现住朔州市山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海,山阴县山阴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与被告梁金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翔,被告梁金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316911.75元及被告信用卡透支金额还清之前所产生的所有利息及滞纳金等相关费用。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以及申请人因实现本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我行申请牡丹信用卡消费额度296400元,期限2年,到期日2016年4月12日。透支用途:大额消费。手续费一次性收取,按月等本还款。额度发放后,被告一直正常归还透支至2014年6月,之后被告反复出现还少欠多的违约及不良现象,我行虽多次电话或上门催收,但收效甚微。截止2016年4月20日,在我行信用卡透支本息316911.75元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信用卡资金安全,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梁金友辩称,信用卡贷款是事实,按实际情况计算就行,没有任何异议。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被告已与公司领导商议,达成了还款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负责人的身份信息,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2、《银行系统个人及账户信息查询》,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在原告处所使用信用卡的基本情况。证据3、《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梁金友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请对其办理的牡丹信用卡进行启用。证据4、《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及《临时调整信用额度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调整信用额度为30万元。原告经审批,同意被告信用卡临时调额为30万元,并发放信用额度30万元。证据5、《查询结果列表》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分两次刷卡消费296400元。证据6、《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刷卡消费,截止2016年7月17日共透支本息330240.06元。证据7、《催收明细》,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梁金友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可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银行系统个人及账户信息查询》,可证实被告梁金友所使用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36,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1份,可证实被告梁金友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请对其办理的牡丹信用卡进行启用。原告所举证据4《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及《临时调整信用额度凭证》各1份,可证实,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请调额,从原信用额度1000元调整为30万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经审批,同意临时调整被告信用卡额度为30万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所举证据5《查询结果列表》1份,可证实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分两次刷卡消费296400元。原告所举证据6《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刷卡消费,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至2016年4月12日。截止2016年7月17日被告共透支本息330240.06元。原告所举证据7《催收明细》,证实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质证、认证,可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梁金友持有卡号为62×××36牡丹信用卡一张,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对其办理的牡丹信用卡进行启用,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额度申请30万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临时额度30万元,期限为2年,到期日为2016年4月12日。2014年5月12日被告所持有信用卡即消费透支296400元,截止2016年7月17日共透支本息共计330240.0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梁金友作为持卡人,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和《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约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金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新城支行偿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等共计330240.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4元,由被告梁金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日平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高巧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