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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韦文革诉被告王红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文革,王红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2832号原告:韦文革,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洛滨镇永平村*组。身份证号码:6121281966********。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林,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永丰镇唐家堡村*组。身份证号码:610526197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中心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59224353188。负责人: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文革与被告王红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文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被告王红林、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文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36.2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8300元、误工费83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4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13056.29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7日早7时许,原告韦文革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东陈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禹线与东陈东街十字口时,因观察不周,与被告王红林驾驶的陕A3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禹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韦文革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蒲城博爱医院、蒲城县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4.右侧局部肋骨骨折;5.双侧局部胸膜增厚;6.双侧胸腔少量积液。门诊及住院共计24天。该起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6]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文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王红林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陕A32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00元,并向交管部门交纳事故预付金8000元,原告已全部领取。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的病程记录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付其营养费,且护理期限应当计算住院期间,每天按照60-80元计算,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限,并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24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要求计算83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但每天应按80元计算。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所打工的地点为城镇,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误工损失应按每天8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信。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扣除残值15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该车辆损失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委托有关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应当予以认定,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认为原告未提供治疗中所支出的相关交通费票据,不予赔偿交通费,但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及住院期间,应当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属于其转院及就医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红林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害,被告王红林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红林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韦文革的有关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8936.26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24天,每天30元,确定为720元;3、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共计算24天,每天20元,确定为480元;4、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83天,每天80元,确定为664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计至定残前一天,即83天,每天按80元计算,确定为6640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结合原告的身份情况,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17378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韦文革实际情况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确定为300元;9、车辆损失,依据车物损失鉴定结论,确定为1400元;10、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6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共计1800元,予以确认。被告王红林支付原告韦文革2000元,向交管部门交纳事故预付款8000元,原告已全部领取,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韦文革医疗费28936.2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6640元、误工费664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8094.26元。由被告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40元、误工费664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0958元;由被告王红林赔偿下余医疗费18936.2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27136.26元的30%,即8140.88元(被告王红林已付原告韦文革医疗费10000元,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韦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元、减半收取1280.5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080.50元,由被告王红林负担2000元,原告韦文革负担10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