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明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9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明,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张明明在本市XX区XX村XXX号门口,采用搭线通电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487元的派乐牌TDR840Z型电动自行车,后予以销赃。同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明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案发经过,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上海市长宁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明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明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张明明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