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22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黄光信与梁沛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信,梁沛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3271号原告黄光信,男,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陈树稳,博罗县园洲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一梁沛亮,男,汉族,1978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恒福大厦1-2楼。负责人李伟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伟,男,汉族,1983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堂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黄光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3908.18元(医疗费9609.3元、住院伙食费4600元、护理费7600元、误工费26374.2元、鉴定费3480元、伤残赔偿金120771.6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0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康复器材费370元);判令被告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本案费用由被告一、二承担。被告一梁沛亮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1、本案的实际医疗费不止于9609.3元,因为原告在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均由我方及被告一垫付,我方垫付了一万元,被告一垫付的具体数额不清楚;2、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虽有医嘱证明,但未提供实际发生的证据佐证;3、护理费过高,原告在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应按东莞的标准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4、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无法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原告按照3500元诉请过高;5、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三个儿子及其母亲,因有多个被抚养人,每年的赔偿总额不应当超过上一年的标准;6、交通费过高,且没有证据证明;7、鉴定费发票:有两张发票但只有一个鉴定报告,其中一张票据中显示有后续治疗费的评估,但鉴定报告中并没有后续治疗费的评估,且未实际产生,我方主张按照1800元计算鉴定费;8、康复器材费,没有医嘱且没有正式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一梁沛亮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自高头村向龙溪方向行驶,因左转弯与由黄光信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光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NO:0004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梁沛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光信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于2015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36天,住院医疗费由两被告垫付(其中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其余由被告梁沛亮垫付)。第一次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前禁止下地负重活动;加强膝关节屈伸功能活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仍需一月左右;全休叁月;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一万五千元左右;门诊随诊(1周、2周、4周、8周、12周)。出院后在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复诊,复诊费1242.2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6年5月10日,原告在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0天,住院医疗费7793.7元,门诊费573.4元,总计8367.1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出院医嘱:院外隔天伤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避免患肢全负重锻炼;休息叁月;加强患膝被动功能锻炼;门诊随诊。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户口类别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家庭基本情况:母亲宾秀琨,1936年11月6日出生;妻子张慧珍,1977年12月21日出生;长子黄世波,1998年11月30日出生;次子黄世鸿,2000年9月29日出生;三子黄海森,2008年6月10日出生;另有四兄弟(××)。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月平均工资3500元,为此其提供工作证明、租赁合同、租金及水电费收款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对原告黄光信的工作、居住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黄光信自2014年起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租住在东莞市石龙镇海塘街200号,且一直在石龙一带做装修工人。原告另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黄光信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一梁沛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害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康复器材费问题。原告诉请第一次出院后复查费、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及出院后门诊费,共计9609.3元,根据其提供的病历、医药费用清单、复查病历记录、门诊费用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康复器材费370元,没有医嘱且没有正式发票,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600元(100元/天×46天)。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出院后需陪护一月左右,有医嘱佐证,故护理天数为76天,原告诉请护理费7600元(100元/天×76天),结合受诉法院当地从事护工人员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有医嘱佐证,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被告亦对该鉴定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此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现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按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有黄世波(扶养年限1年6个月、2人扶养)、黄世鸿(扶养年限3年4个月、2人扶养)、黄海森(扶养年限11年、2人扶养)及宾秀琨(扶养年限5年,4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450.27元(黄世波:12245.6元/年×1.5年×20%÷2=1836.84元;黄世鸿:12245.6元/年×3年×20%÷2+12245.6元/年÷12月×4月×20%÷2=4081.87元;黄海森:12245.6元/年×11年×20%÷2=13470.16元;宾秀琨:12245.6元/年×5年×20%÷4=3061.4元)。关于鉴定费问题,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为明确其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诉请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两张不同时间的鉴定费发票,但只有一份鉴定报告书进行佐证,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异议称应当按照1800元计算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于第一次住院36天,全休三个月;2016年5月10日第二次住院进行内固定拆除,住院10天,休息三个月;因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定残,故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9天(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任职装修施工员,此有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误工工资3500元/月,结合广东省行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2050元(3500元/月÷30天×189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乘车票据,考虑原告确因治疗发生此项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黄光信损失共计210681.17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因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已赔付原告黄光信医疗费10000元,因此该项份额已用尽。故被告二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光信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0681.17元。被告一梁沛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光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光信10068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黄光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光信承担140元,由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担2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堂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带玲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元)保险赔付金额(元)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9609.3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0元限额已用尽9609.3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10001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46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20771.6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000030771.6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扶养人生活费22450.2722450.2710、丧葬费11、交通费80080012、住宿费13、护理费7600760014、误工费220502205015、康复费16、鉴定费180018001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2000018、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9、营运车辆停运损失20、其他财产损失合计210681.17110000100681.1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