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民终5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梦含、王松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梦含,王松山,王莹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梦含,男,汉族,1978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重庆市开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山,男,汉族,1981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刘海华,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莹雪,女,汉族,1980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上诉人徐梦含因与被上诉人王松山以及原审被告王莹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松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松山、徐梦含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1日,徐梦含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向王松山借款40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5%,于月头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本金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徐梦含以家庭共有的购房合同做抵押担保,房主为徐梦含妻子王莹雪,徐梦含妻子王莹雪已书面同意委托徐梦含全权办理房产担保抵押,但是,徐梦含在债务到期后未积极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松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徐梦含、王莹雪偿还王松山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为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徐梦含、王莹雪承担。徐梦含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不存在徐梦含公司周转问题向王松山借款的事实,也不存在徐梦含以家庭共有的购房合同向王松山抵押的事实;2.2014年8月1日徐梦含在借条上签名的时候第一次见到王松山,不存在朋友关系,2014年8月份徐梦含的确有在借条上签名,但并不是案涉借条,且徐梦含没有收到过借款,徐梦含在借条上签名是因为徐梦含与其女朋友处理分手事项的时候,王松山称徐梦含的女朋友向其借款,而徐梦含曾承诺会给其女朋友分手费,因此在欠条上签名;3.徐梦含有偿还过部分款项,有些是经过徐梦含的女朋友交付给王松山的,有些是直接转到王松山账户。王莹雪答辩称:王莹雪不知道徐梦含与王松山之间的关系,也没有给过购房合同和委托书王松山,自收到传票至今,徐梦含也没有对王莹雪说清楚事情,且徐梦含、王莹雪一直在分居,请求法院驳回王松山要求王莹雪承担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松山提交欠条、收款收据到庭,主张徐梦含于2014年7月11日向向其借款400000元,欠条载明“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特向王松山先生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正(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利息每月2.5%(于月头支付),徐梦含在上述欠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在借款人签名下方有备注“利息于2014年8月1日起计息”、“本金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以购房合同做抵押担保(房主王莹雪)”。徐梦含对欠条、收款收据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欠条、收款收据的内容不是徐梦含所书写的,不存在借款的事实,申请对欠条、收款收据的内容的笔迹进行鉴定,并认为欠条的备注内容系王松山添加、伪造的,申请对欠条的备注内容进行鉴定。王松山则回应,除了徐梦含的签名以外,欠条上的内容都是王松山书写的,备注的内容也是当着徐梦含的面书写的。王松山主张徐梦含以王莹雪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信阳光澳××号房屋作案涉借款的抵押,并提交东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证明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委托书佐证,其中委托书内容为“王莹雪特委托徐梦含全权办理阳光澳园16座1603号房产用于担保抵押债务事宜”,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日。徐梦含质证认为委托书上的日期系欠条前十天左右,明显不是出具给王松山的。王松山主张徐梦含已按月息2.5%的标准支付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1月份的利息,故诉请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并提交银行交易流水佐证,该银行流水显示王松山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17日收到来自徐梦含帐户的转账各10000元。但徐梦含质证认为与王松山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述转账并非用于归还借款,而是按熊安蓓的要求向王松山转账。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松山提交与手机号码为138××××1987的短信往来到庭以证明其向徐梦含催款的经过,其中2014年8月12日王松山发出“徐总,您好,温馨提示:您的那个40万借款的利息10000元。从本月开始正式计息。每月的10日前要汇至以下帐户。借款期间有两次逾期机会。”2014年12月15日手机号码为138××××1987发出“王兄,我父亲病危,需要钱救治,你那钱我争取还一部分,其他的续借一下,反正房产在你那里抵押,麻烦帮我沟通一下,利息照样支付…”、“我计划先还十万至二十万之间!还的时间在一月20日前!本月利息马上还!”徐梦含则认为上述短信往来都是2014年8月2日之后的,若徐梦含要向王松山借钱,应该在2014年8月之前就通过微信、短信、电话等方式有联系,可以反证双方在之前是不认识的,案涉欠条是不真实的。徐梦含辩称与王松山并非朋友,签案涉欠条的时候系第一次见面,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双方的通话记录清单,拟证明在签案涉欠条前双方没有通话往来。原审庭审中,经王松山与徐梦含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2014年7月11日即签欠条当日,王松山与徐梦含通过熊安蓓介绍第一次见面认识;2.签订案涉欠条的本意是徐梦含承诺替熊安蓓偿还王松山借款400000元;3.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原件在王松山处是用于案涉借款的抵押;4.借款时徐梦含与熊安蓓系男女朋友关系或前男女朋友关系。徐梦含当庭表示怀疑王松山与熊安蓓串通对其进行欺诈。为此,王松山当庭提交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14日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以证明熊安蓓曾向其借款500000元,在2014年春节前夕归还100000元,尚欠案涉借款本金400000元。原审法院还查明:徐梦含与王莹雪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款收据、东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证明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委托书、银行交易流水、短信往来、婚姻登记证明、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松山与徐梦含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王莹雪的法律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徐梦含申请对欠条、收款收据内容的笔迹进行鉴定,但是对其本人的签名是予以确认的,且通过庭审中双方对案涉欠条、收款收据的形成过程的陈述,徐梦含在欠条、收款收据上签名时是清楚记载的内容的,故原审法院对其内容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予。案涉的欠条实际上是王松山、徐梦含与熊安蓓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熊安蓓将其对王松山的债务转让给徐梦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出具欠条时,债权人即王松山在场,并在欠条上书写内容,仅以欠条、收款收据记载了“现金”的形式瑕疵不足以推翻债务转让的事实,该欠条合法有效。上述欠条、收款收据能够证明王松山、徐梦含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徐梦含辩称王松山与熊安蓓勾结欺诈,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王松山为此提供了其与熊安蓓的转账记录到庭,故原审法院对徐梦含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欠条上备注的内容,因未经徐梦含签名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徐梦含签订欠条后,经王松山催告未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审对王松山要求徐梦含还款4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虽然徐梦含不承认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17日向王松山转账的款项系案涉借款,但从支付的日期、金额来看,与王松山主张的月息2.5%吻合,且徐梦含的答辩意见与质证意见相互矛盾,故原审法院对王松山的主张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月息为2.5%,已经超过法定标准年利率24%,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案涉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对于王松山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王莹雪的法律责任。虽然徐梦含向王松山借款是发生在徐梦含、王莹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王松山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王松山是明知徐梦含以其配偶王莹雪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信阳光澳××号房屋做案涉借款的抵押,亦明知徐梦含与熊安蓓以男女朋友相称,由此可以推断王松山是明知案涉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或共同经营的,王莹雪既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无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案涉借款应视为徐梦含的个人债务,其配偶即王莹雪对此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王松山要求王莹雪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限徐梦含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松山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二、限徐梦含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松山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王松山对王莹雪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松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7525元、保全费2520元,由徐梦含负担。上诉人徐梦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王松山的全部诉讼请求。徐梦含认为:1.徐梦含与王松山不存在借款之事实。徐梦含没有收到王松山的实际借款,王松山也没有实际转款给徐梦含的任何凭证,更没有现金交付。2.徐梦含向王松山给付的款项并不是借款,而是徐梦含代熊安蓓转的其他款项。3.关于借款凭证,其是在王松山和熊安蓓用社会人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4.王松山、熊安蓓有诈骗徐梦含的行为,是二人联手策划骗局让徐梦含出具相关的凭证。被上诉人王松山向本院答辩称:徐梦含与熊安蓓是男女朋友关系。徐梦含与熊安蓓、王松山三人一起签署了《欠(借)条》,证明徐梦含向王松山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而且王松山一审提交的手机短信也显示,徐梦含也按照该《欠(借)条》的约定向王松山支付了相应的利息。王松山提供的转账记录也证实徐梦含、熊安蓓收到了王松山出借的款项。徐梦含在签署《欠(借)条》当天,也提供了王莹雪的房产登记证明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王莹雪的委托书等,以上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徐梦含收到了相应的出借款项,自愿按照约定的利息和还款的期限向王松山承担债务。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王莹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法庭调查,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徐梦含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王松山向本院补充出示了其与熊安蓓之间的借条原件。经过阅卷和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徐梦含的上诉意见,本院分析如下:徐梦含主张其与王松山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其在案涉借款凭据上签名受到了胁迫。但徐梦含、王松山均确认案涉的《欠(借)条》上记载的400000元借款的原始借款人为案外人熊安蓓。案涉《欠(借)条》签订时,徐梦含、熊安蓓以及王松山三人均在场。而王松山向熊安蓓出借款项的事实,有转款凭证、借条等为据。据此,本院认为,原审将案涉的欠条定性为徐梦含、熊安蓓与王松山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分析正确。由于案涉的债务实际产生于王松山与熊安蓓之间,徐梦含只是原债务转让后的债务人,因此徐梦含以王松山没有将案涉借款直接交付给他而否定案涉借款真实性的主张不成立,应予以驳回。至于徐梦含在案涉《欠(借)条》及收款收据上签名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虽然徐梦含称王松山与熊安蓓存在欺诈,及其在《欠(借)条》及收款收据上签名受到胁迫,但基于徐梦含一方面在庭审中亦确认由于当初他与熊安蓓为男女朋友关系,认为情理上其有义务还款;另一方面,徐梦含也未能就其所指的欺诈及胁迫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徐梦含主张的欺诈及胁迫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本院在对本案进行审理期间发现,案涉民间借贷纠纷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1月,一审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判决,因此本案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进行审理,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梦含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程序合法,唯部分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判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第四判项;三、更变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为:限徐梦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松山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徐梦含于该指定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债务的,归还款项的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徐梦含的全部上诉请求;五、驳回王松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25元、保全费2520元,已由王松山预交,由徐梦含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已由徐梦含预交,由徐梦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善华审 判 员  郭婧儿代理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斯恒附录法律条文:《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