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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4执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晴隆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申请执行赵康缴纳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324执262号被执行人赵康,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晴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于2016年9月7日受理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赵康犯抢劫罪��盗窃罪所判附加刑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以及追缴赵康犯罪所得人民币5522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即日给付本院(2013)晴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在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羁押前父母已过世,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无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晴隆县鸡场镇洋岐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相关执行笔录、调查笔录的陈述在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赵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在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赵康在服刑中无履行能力,家中亦无可供执行财产,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3)晴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被执行人赵康有财产可供执行后,本院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殿明审判员  易 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方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