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16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松,男,1998年2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大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未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松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菊英、被告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张松伙同孔某(系未成年人,分案处理)经预谋,携带工具至慈溪市宗汉街道三北西大街保利商场北门口旁边,采用推车、搭线等方式,窃得张某停放着的黑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卡包1只(价值人民币5元)及黑色挎包1只、银行pos机7台(均无法估价)。2.同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松伙同孔某经预谋,携带工具至慈溪市周巷镇海莫社区莫字地119号101租房门口,采用推车、剪电线等方式,从李某停放着的新得力牌电动自行车内,窃得新太源牌电瓶4只(价值人民币154元)及螺丝刀1把(价值人民币1.5元)。3.随后,被告人张松伙同孔某在慈溪市周巷镇海莫社区一带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后至周巷镇海莫社区莫字地113号104租房门口,采用剪电线的方式,从江某停放着的红色电动车内,窃得超威牌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168元)以及老虎钳1把(价值人民币5元);又窃得钥匙,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江某停放着的银灰色心连心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张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李某、江某的陈述、同案犯孔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图、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松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松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松的犯罪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张松的犯罪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波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