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5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小丽与吴智敏、梁雪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小丽,吴智敏,梁雪峰,龙赛勤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丽,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蕾,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闽,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智敏,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广东聚理律师事实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雪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广东聚理律师事实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赛勤,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广东聚理律师事实所律师。上诉人何小丽因与被上诉人吴智敏、梁雪峰、龙赛勤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小丽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606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撤销吴智敏、梁雪峰向龙赛勤赠与涉案房产(顺德区容桂街道某社区某小区一街3号)的行为;2.由吴智敏、梁雪峰、龙赛勤共同负担何小丽因行使本案撤销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由吴智敏、梁雪峰、龙赛勤共同负担本案全部(含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一、根据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债权合法有效、债务人实施损害债权的行为(分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明显低价转让且受让人明知两种情况)。现本案已确认何小丽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债务人吴智敏、梁雪峰亦实施了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其出资为龙赛勤购买房产,应视为赠与),因此本案审理的关键点在于:一是事实认定方面,即案涉房产是由吴智敏(梁雪峰)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二是法律适用方面,即吴智敏(梁雪峰)的无偿处分财产行为,是否属于损害债权的行为。二、关于事实认定方面。根据现有证据,足可证明案涉房产为吴智敏(梁雪峰)全部出资。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案涉房产的首付款80.8万元系吴智敏支付,对此何小丽不再赘述。案涉房产的购买款包括首付和按揭,就按揭款而言:1.吴智敏作为按揭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2.从龙赛勤用于案涉房产还贷的账户明细(中信银行账户,账号74×××60)可看出,还款日期为每月20日,自2012年7月20日开始第一期还贷至2013年6月的还款,在每月还贷日前,均会有吴智敏将一笔略大于还款金额的款项汇入龙赛勤账户内。自2013年7月开始,吴智敏(梁雪峰)汇入龙赛勤账户的金额开始加大。经统计,截止2016年1月,仅就龙赛勤的前述账户而言,吴智敏(梁雪峰)共向其转入5264770.2元,龙赛勤向吴智敏(梁雪峰)转出3843592元,实际用于银行还贷482416.43元。三、关于法律适用方面。1.吴智敏出资为龙赛勤购买房产一事,何小丽在当时并不知情,吴智敏之后的部分还款行为,其还款额远不足借款额,所以才会至今仍欠何小丽1800万元。一审判决以“购房后何小丽仍借款给吴智敏、梁雪峰,吴智敏、梁雪峰亦有部分还款”为由,就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未受到明显影响”,其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均不能成立。如若何小丽在当时明知该购房事实,仍向吴智敏、梁雪峰借款,此种认定尚有一定道理。而事实上,吴智敏、梁雪峰从未就其资信能力及财产变动情况告知过何小丽,何小丽不能因为吴智敏、梁雪峰的隐瞒而承担其造成的不利后果。2.一审判决的此种认定,另外一层意思即是“双方的债权债务是滚动发生的,债务直到2013年4月份才最终确定,因此吴智敏于2012年4月份的财产处分行为,并不能确定的被判断为损害债权的行为”。对此,何小丽认为,双方的借款关系是自2011年开始的,根据何小丽在另案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99号]提供的证据,截止2012年4月份,何小丽共借款6806000元给吴智敏,此时已经形成债权,该笔债权吴智敏在之后的还款中也未全部清偿完毕。因此,在吴智敏出资购买案涉房产时,事实上已经存在有效债权,吴智敏的财产处分行为,至少对当时已经成立的债权存在损害。3.吴智敏也未举证证明,其在2012年4月份购买案涉房产时,其资信能力足以清偿何小丽的债权。这一点至为重要,且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吴智敏、梁雪峰、龙赛勤。如龙赛勤在购买房产时,其资信能力完全可以清偿何小丽的债权,则该行为确实不能认定为是损害债权的行为,何小丽也同意一审判决所说的“不能以今天的实际情况来推测当时吴智敏的主观心态”。但如果龙赛勤在购买房产时已无足够的资信能力,则其购买房产的行为,在当时就已经存在损害债权的客观结果,说明其已经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且按照法律规定,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撤销权诉讼,是不去考究债务人的主观恶意问题的,只要有损害债权的客观结果,即可要求撤销。4.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吴智敏实施购买房产行为时,只要何小丽对其存在已经成立的债权,即满足“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构成要件;“债务人实施了有损于债权的诈害行为”,包括“诈害性判断的基准时。该基准时应符合双重标准:即行为时标准和撤销权行使时标准。行为时标准意味着必须在债务人实施积极减少其财产的行为时即已陷于“无资力”,方得成立诈害行为;权利行使时标准意味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诈害状态仍在持续中”、“诈害性判断的标准。债务人陷于“无资力”,即为有诈害性”。吴智敏实施的购买房产行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购买房产时,其有资信能力偿还当时已经成立的债权;到何小丽行使撤销权时,其仍处于无力清偿全部债务的状态。吴智敏的无资力状态,与其当时出资为龙赛勤购买房产一事,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即多因一果关系,结果即是其无资力,原因包括很多,其中之一就是其无偿转移财产的行为)。因此,该财产处分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属于“有损于债权的诈害行为”,应予撤销。四、撤销权案件的审理,应当体现公平原则这一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上位原则。被上诉人吴智敏、梁雪峰、龙赛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何小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吴智敏、梁雪峰向龙赛勤赠与涉案房产位于顺德区容桂街道小黄圃高黎社区美的御海东郡红树湾一街3号的行为;二、由吴智敏、梁雪峰、龙赛勤共同负担何小丽因行使本案撤销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吴智敏、梁雪峰、龙赛勤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至5月间,吴智敏向何小丽出具借据7份,确认尚欠何小丽借款1800万元,何小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吴智敏、梁雪峰还款,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99号。在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何小丽申请对吴智敏、梁雪峰的财产进行保全时,发现吴智敏、梁雪峰的财产已远远不能清偿债务。2012年4月29日,龙赛勤与佛山市名胜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顺德区容桂街道某社区某小区一街3号的房产,购房首付款中有80.8万元由吴智敏支付,且在龙赛勤归还案涉房产按揭贷款过程中,吴智敏、梁雪峰的账户向龙赛勤的按揭银行账户中汇入了大量的资金。另查,一审法院在依法办理(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99号案件过程中,已依法查明何小丽向吴智敏、梁雪峰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3年4月11日。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以下要件:一是债权合法有效,二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是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但受让人要知道该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智敏、梁雪峰向龙赛勤支付部分购房款的行为,对何小丽对吴智敏、梁雪峰享有的债权是否造成了损害。现逐项分析如下:1.何小丽与吴智敏、梁雪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问题。根据何小丽提供的“借据”等证据,结合一审法院在审理(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99号案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吴智敏、梁雪峰的欠款事实,何小丽依法享有对吴智敏、梁雪峰的债权。同时,根据(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99号案财产保全的情况,吴智敏、梁雪峰名下现有财产确已不能清偿所欠债务。因此,对于吴智敏、梁雪峰、龙赛勤提出的吴智敏、梁雪峰、龙赛勤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吴智敏、梁雪峰提供资金的定性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何小丽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足以认定吴智敏为龙赛勤购买涉案房产提供了首付款80.8万元。至于龙赛勤在按揭支付涉案房产的过程中,吴智敏、梁雪峰有否提供资金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何小丽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中信银行账户流水,还不足以认定吴智敏、梁雪峰汇入到龙赛勤账户的资金,就是龙赛勤用来支付涉案房产按揭款的资金。因此,对于何小丽提出龙赛勤的购房款及月供款全部是由吴智敏、梁雪峰提供支持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吴智敏提供部分资金为龙赛勤购买房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逃避债务,对何小丽享有的债权造成损害的问题。龙赛勤购买涉案房产的时间是2012年4月,何小丽向吴智敏、梁雪峰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3年4月11日,也即是说在吴智敏提供部分资金为龙赛勤购买房产之后的近一年时间里,何小丽陆续还向吴智敏出借了大笔资金,该过程中吴智敏也有归还部分借款的行为,何小丽与吴智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因为吴智敏提供部分资金为龙赛勤购买房产的行为而受到明显影响。尽管目前发现吴智敏、梁雪峰已无足够能力偿还何小丽债务,但不能以今天的实际情况来推测龙赛勤购买房产当时吴智敏、梁雪峰的主观心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吴智敏提供部分资金为龙赛勤购买房产的行为,在购房当时并未对何小丽享有的债权造成损害。基于上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小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何小丽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吴智敏、梁雪峰、龙赛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吴智敏银行流水单一份,拟证明吴智敏在为龙赛勤提供部分资金后,其账户仍有其他资金,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经核查,本院认证如下:对被上诉人吴智敏、梁雪峰、龙赛勤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何小丽所主张的撤销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在符合如下要件的情况下进行:一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二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之存在。本案中,何小丽提出的诉讼请求之一系撤销吴智敏、梁雪峰向龙赛勤赠与案涉房产的行为。而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的事实是,龙赛勤系向案外人佛山市名胜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了案涉位于顺德区容桂街道某社区某小区一街3号的房屋,在购买该房屋过程中,吴智敏、梁雪峰代为支付购房首期款中的80.8万元。在上述购房过程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其一系龙赛勤与案外人佛山市名胜投资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二是吴智敏、梁雪峰为龙赛勤代付部分购房款之关系。存在不动产物权变动关系的是龙赛勤与案外人佛山市名胜投资有限公司,而在龙赛勤与吴智敏、梁雪峰之间则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是说,依据物权登记生效原则,吴智敏、梁雪峰对案涉房屋依法并不享有物权所有权,故亦不存在其将案涉房屋无偿赠与龙赛勤之行为,龙赛勤与吴智敏、梁雪峰之间只基于代付部分购房款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见,何小丽主张撤销吴智敏、梁雪峰向龙赛勤无偿赠与案涉房屋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何小丽认为龙赛勤与吴智敏、梁雪峰之间基于代付部分购房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吴智敏、梁雪峰的行为有存在损害其债权权益之情形的,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何小丽的上诉主张并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构成要件,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小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万民审 判 员 余珂珂代理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敏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