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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立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2329号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荆晓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亮,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赵立新,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亮、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0.00元;2.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偿付日的利息、罚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50,000.00元,利率8.533‰,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被告用坐落于兴隆台区房屋作抵押,并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贷款发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利息,被告以无资金为由拒不履行义务,至今已欠息数月。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赵立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00元,借期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月利率为8.53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自有的坐落于兴隆台区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结息至2016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未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取款凭证;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抵押同意书、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我国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经原告催告后,被告结息至2016年6月20日,以后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的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依照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立新签订的《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赵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50,000.00元,并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三、原告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自有的坐落于兴隆台区房屋在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被告赵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