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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行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长君与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君,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04行初74号原告王长君,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卢俊锋,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业伟,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连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分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负责人徐宏开,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郭新立,该支队科长。委托代理人谷忠宝,该支队民警。原告王长君诉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机关所在地为大连市西岗区,不应由本院管辖,并提供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予以证明。经审查,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在地为大连市西岗区迎春路2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案件交叉管辖实施办法(施行)》的规定,且经询问原告意见,本案应由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宇审 判 员  陈莹莹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