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周贵平与肖少平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平,肖少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057号原告:周贵平,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回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贤杰,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少平,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金石镇。原告周贵平与被告肖少平追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贵平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少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周贵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其偿还的借款本息11万元并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向新宁县利民投资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管理费1分,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因被告的请求,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贷款本息,在利民公司不断催收下,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代被告清偿了全部本息共计11万元。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在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替被告清偿了全部债务,对被告依法享有追债权。被告肖少平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周贵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3、借款凭条;4、保证合同;5、收条。被告肖少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至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少平以经商为由向新宁县利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管理费为1分,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原告周贵平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对该借款本息未作清偿,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在新宁县利民投资有限公司的催收下,代被告归还所借债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管理费60000元,共计110000元。新宁县利民投资有限公司对该笔偿还的款项出具了收据。本院认为,原告周贵平为被告肖少平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原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债,债务人应当归还。现原告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3分,管理费1分的约定,承担了相应的利息60000元,本息共计11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作为保证人未经被告的同意,偿付了已超出法律保护之外的利息,就此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债,但原告可以向新宁县利民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少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贵平代其清偿的借款本息9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周贵平负担200元,被告肖少平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昌洪人民陪审员 张先军人民陪审员 杨飞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夏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