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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行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许治国与陕西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批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治国,陕西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行终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治国,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广场。法定代表人:胡和平,省长。委托代理人:杨浪沙,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翟社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治国因诉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西省政府)土地征收批复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陕西省政府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关于兴平市2012年度第五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陕政土批【2012】781号),同意将兴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西吴街道办事处高渡村、马村等有关村组16.7024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16.4239公顷,园地0.1181公顷,其他农用地0.160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意将上述转用后的16.7024公顷土地,连同上述有关村组0.0863公顷建设用地和0.1562公顷未利用地,三项合计16.9449公顷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同意将上述征收为国有的16.9449公顷土地用于城市建设,并对供地、公告、安置补偿、补充耕地等有关事项予以批复。原告现认为该批复将自己合法使用的土地违法征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许治国所诉的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兴平市2012年度第五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陕政土批【2012】781号)系上述规定中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最终裁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故原告诉请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治国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许治国。上诉人许治国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省政府作出的批复可以提起诉讼;《土地管理法》规定,省级政府在涉及土地所有权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方面不具有审批资格。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及陕政土批(2012)781号土地审批件;2、依法要求因非法征收荒种每年每亩2200元的经济赔偿并返还上诉人的承包土地;3、依法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诉讼造成的误工费每天200元及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陕西省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规定],并结合相关案例,答辩人作出的涉诉批复依法属于行政终局裁决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治国请求撤销陕西省政府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陕政土批【2012】781号《关于兴平市2012年度第五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灾后重建)的批复》的审批土地件。关于陕西省政府征用土地批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陕西省政府作出的涉诉批复是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裁决。许治国对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许治国在提出请求确认涉诉土地批复违法的同时,一并要求陕西省政府因非法征收荒种每年每亩2200元的经济赔偿并返还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并承担因诉讼造成的误工费每天200元的请求,属于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陕西省政府作出的涉诉土地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应的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亦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但一审裁定在主文中对行政赔偿的请求未予裁判不当,应予指出。综上,上诉人许治国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马 燕代理审判员  敖 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铁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