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齐剑玉与曹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剑玉,曹素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1802号原告:齐剑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格格,襄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素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齐剑玉与被告曹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976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请求为前述各项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按原、被告双方事故责任比例赔);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7时5分许,曹素珍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襄城区欧庙镇勃洋化工厂门前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直行的李有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作乘坐人齐剑玉)相撞,造成齐剑玉、李有志受伤。齐剑玉被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齐剑玉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6年2月24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认定曹素珍和李有志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齐剑玉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曹素珍承认原告齐剑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预留另一伤者李有志的份额;原告齐剑玉诉清过高,应予以核减;先期被告还垫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曹素珍承认原告齐剑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齐剑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曹素珍、李有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曹素珍、李有志因过错行为导致齐剑玉人身受到损害,已构成民事侵权。同时,双方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事故中还造成李有志受伤,故依法应先由曹素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有志(已另行起诉)、齐剑玉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经本院征求意见,各方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李有志预留50%份额);齐剑玉未获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曹素珍、李有志按事故责任比例,即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但齐剑玉本案中未起诉李有志,视其放弃权利,故齐剑玉要求曹素珍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据实予以支持。交强险限额外溢出部分应由曹素珍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齐剑玉的各项损失评析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对齐剑玉其有效票据为20170.66元,故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后期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齐剑玉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支持260元(20元×13天)。4.护理费:齐剑玉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按本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和其他服务业为标准,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1023.22元(28729元÷365天×13天)。5.伤残赔偿金:齐剑玉主张26056.80元,虽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错误,本院核算后支持23688元(11844元×20年×10%)。6.误工费:齐剑玉主张11864元(28305元÷365天×15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齐剑玉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8.交通费130元(13天×10元),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属齐剑玉主张权力必要,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齐剑玉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0135.88元,其中,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齐剑玉的医疗费2017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30430.66元,超出了该项下的赔偿限额10000元的50%。即5000元,应由曹素珍赔偿齐剑玉5000元,该项下溢出25430.66元。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齐剑玉的误工费11864元、护理费1023.22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8705.22元,未超出该项下限额110000元的50%,即55000元,应由曹素珍全额赔偿齐剑玉38705.22元。在交强险内,曹素珍共计应赔偿原告43705.22元(5000元+38705.22元)元。超出交强险获赔部分,即25430.66元和鉴定费1000元,共计26430.66元,应由曹素珍赔偿50%即13215.33元。曹素珍共计应赔偿齐剑玉56920.55元(43705.22元+13215.33元),因曹素珍先期赔付齐剑玉5000元,应予以抵扣,扣减后曹素珍仍应赔偿齐剑玉51920.55元(56920.55元-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剑玉各项损失51920.55元;二、驳回原告齐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原告齐剑玉负担70元,被告曹素珍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