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厉杰、周小聪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杰,周小聪,李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6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杰,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秦雪峰,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小聪,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何王燕,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惠,女,1996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谢新民,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杰、周小聪、李惠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书记员蔡晨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杰及其辩护人秦雪峰、被告人周小聪及其辩护人何王燕、被告人李惠及其辩护人谢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厉杰、周小聪、李惠为骗取他人财物,在“58同城”等网站发布虚假的租房信息,在被害人通过其预留的电话联系租房时,冒充房东、客运司机等,以支付定金、押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截至2015年11月23日,三被告人以上述方法先后骗取被害人林某1等9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72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具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厉杰、周小聪、李惠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厉杰、周小聪、李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厉杰的辩护人认为厉杰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小聪的辩护人认为周小聪认罪态度较好、分赃较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惠的辩护人认为李惠系从犯,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免于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厉杰、周小聪、李惠为骗取他人财物,由厉杰准备作案用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房产证等,在“58同城”、“安居客”等网站发布虚假的租房信息,在被害人通过其预留的电话联系租房时,由被告人周小聪、李惠或厉杰本人冒充房东,并以支付定金为名要求被害人打款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在被害人提出看房后,被告人又谎称自己不在本地,但可以通过客运司机向被害人交付钥匙和房产证,以此进一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又以交付上述物品不放心需要押金为由,要求被害人打款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截至2015年11月23日,三被告人以上述方法先后骗取被害人林某2人民币125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9400元,骗取被害人夏某人民币138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000元,骗取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9000元,骗取被害人游某人民币300元,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5000元,骗取被害人沈某1人民币7200元,骗取被害人沈某2人民币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07200元。2016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娄底市将三被告人抓获,并扣押了手机、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ATM机转账凭证,证明被害人林某1通过“安居客”网站上预留的租房信息联系租房时,冒充的女房东及司机以定金等名义要求其打款,其通过银行ATM机向户主为程飞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2500元的事实。2、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被害人王某通过“58同城”网站上预留的租房信息联系租房时,冒充的房东及大巴司机以定金、房租等名义要求其打款,其通过支付宝向户主为伍耀坤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9400元的事实。3、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夏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被害人夏某通过“赶集网”上预留的租房信息联系租房时,冒充的房东及快递师傅以定金、房租等名义要求其打款,其通过支付宝向户主为伍耀坤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3800元的事实。4、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被害人陈某通过“58同城”网站上预留的租房信息联系租房时,冒充的房东、快递员等以定金、押金等名义要求其打款,其通过支付宝及银行转账方式向户主为张茂生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5、报案材料、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被害人郑某通过“58同城”网站上预留的租房信息联系租房时,冒充的女房东、房东老公以交付押金、预付房租等名义要求其打款,其通过支付宝向户主为杨艳波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9000元的事实。6、报案材料、被害人游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被害人游某通过“58同城”网站上预留的租房信息联系租房时,冒充的房东以定金等名义要求其打款,其通过支付宝向户主为程飞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0元的事实。7、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被害人胡某通过“58同城”网站上预留的租房信息联系租房时,冒充的房东、房东老婆、司机等以交付押金、预付房租等名义要求其打款,其通过支付宝向户主为杨艳波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8、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被害人沈某1通过“58同城”网站上预留的租房信息联系租房时,冒充的房东、房东老公、司机以押金等名义要求其打款,其通过支付宝向户主为杨艳波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7200元的事实。9、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沈某2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被害人沈某2通过“58同城”网站上预留的租房信息联系租房时,冒充的房东、房东老公、司机以交付定金等名义要求其打款,其通过支付宝向户主为张茂生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10、搜查笔录、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厉杰、周小聪处扣押手机、银行卡、身份证、房产证、账本、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的事实。1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上述户名为伍耀坤、杨艳波等涉案银行账户钱款进出情况。1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录像、监控截图指认情况,证明被告人厉杰、周小聪、李惠通过ATM机从涉案银行账户取款的事实。13、户籍证明、周小聪户籍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厉杰、周小聪、李惠的身份情况。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厉杰、周小聪、李惠的归案情况。15、被告人厉杰、周小聪、李惠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杰、周小聪、李惠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厉杰、周小聪、李惠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本院均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厉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对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小聪、李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本院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但对被告人李惠的辩护人请求免于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厉杰、周小聪、李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厉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小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厉杰、周小聪、李惠退赔被害人林伯通人民币12500元,退赔被害人王永人民币9400元,退赔被害人夏海波人民币13800元,退赔被害人游维坚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陈培军人民币20000元,退赔被害人沈玲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沈雪健人民币7200元,退赔被害人胡佩瑶人民币15000元,退赔被害人郑超君人民币19000元;五、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手机、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时松人民陪审员 胡栋君人民陪审员 周福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方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