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5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业。被告人范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恩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范某至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国际服装城A栋1号楼602室,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唐某价值人民币7667元的和田玉手镯1只、铜合金项链1条。2、2016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范某再次至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国际服装城A栋1号楼602室,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胡某价值人民币176元的魅族手机1部、人民币200余元。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043余元。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某处查获项链1条、手镯1个,已发还被害人唐某;查获人民币134元、魅族手机1部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魅族手机1部、手镯1个、项链1条、人民币134元(均系照片),被害人胡某、唐某的陈述,书证手机截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乾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