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行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江苏永成木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永成木业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龙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4行终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永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赵家路20号。法定代表人赵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鹏,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珊,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路行政中心104号楼。法定代表人周仲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薛欣涛,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龙标,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上诉人江苏永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木业公司)因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杨龙标系永成木业公司职工,2015年7月16日,杨龙标在从事日常工作时,右手被锯板机锯伤。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X线(DR)检查,X线印象:1、右手中指指骨远端骨折;2、右手环指远节指骨远端骨皮质毛糙。2015年7月22日经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X线检查,印象:右手中指远端骨质缺损,请结合临床。2015年11月10日,杨龙标向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进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武进人社局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2日向永成木业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1月7日,武进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武人社工认字[2015]第34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龙标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依法送达。永成木业公司不服,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武进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武进人社局经受理、发送举证通知、调查,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武进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杨龙标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永成木业公司主张杨龙标受伤系其故意所为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武进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杨龙标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永成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成木业公司负担。上诉人永成木业公司上诉称,杨龙标受伤是其故意所致,存在自残的情形,武进人社局认定杨龙标所受伤害构成工伤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武进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杨龙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武进人社局作为武进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武进人社局提供的周家明和吴林的证人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杨龙标的病历材料,结合永成木业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栏内签署“同意工伤认定”并加盖印章,可以认定杨龙标与永成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龙标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永成木业公司认为杨龙标的受伤属于自残,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武进人社局依法受理杨龙标的工伤申请后,发送举证通知书、依法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成木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雯审判员 翟翔审判员 秦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