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凌彬博,李湘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李某乙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89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甲,曾用名凌旺强,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紫光六疗汉龙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暂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于2014年7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红博,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洪,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深圳古汉祥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南古汉祥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辩护人孟昭凌,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甲、李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甲及其辩护人赵红博、周洪,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孟昭凌、被害人郑桦等委托代理人张魁、被害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起,左艳楼(化名周柏军、另案处理)、赵建银(化名欧建生,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凌某甲、李某乙等人,在湖南省长沙市、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佛山市等地分别设立湖南古汉祥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古汉祥龙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古汉祥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古汉祥龙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等公司开展业务,对外宣称所设公司系香港“紫光六疗汉龙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或分公司。被告人凌某甲为“紫光六疗汉龙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人李某乙为湖南古汉祥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古汉祥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艳楼、赵建银为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左艳楼、赵建银及被告人凌某甲、李某乙等人以湖南古汉祥龙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古汉祥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古汉祥龙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派发传单、组织旅游、举办推介会、网络宣传等方式向不特定人群推销其公司产品:汉龙天下卡销售及代理、便利店投资项目、紫光家园项目、深圳古汉祥龙公司股权转让项目等,分别与客户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广州紫光家园养老权益认购协议》、《紫光家园(广州)公寓权益委托管理协议书》、《迎春紫光家园认购协议》、《迎春紫光家园委托协议(旅游)》、《股权代持协议》等协议,许诺在一定期限内向客户还本付息或者给付高额回报,吸收公众资金。经查,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赵建银、左艳楼及被告人凌某甲、李某乙等人以上述公司名义,在广东省广州市共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46850023.3元;在佛山市共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3454.98万元;在深圳市共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800余万元。2012年12月17日至21日,赵建银、左艳楼从涉案账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500万元后,携款潜逃至境外。2014年6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在湖北省武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凌某甲在湖南省长沙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9月12日,赵建银、左艳楼被公安机关在马来西亚抓捕归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凌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公司运营,其只是参加过年会、开业仪式时欧健生让其上台致辞三到五分钟,其不知道古汉祥龙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辩护人为被告人凌某甲做无罪辩护:1、无证据直接证明凌某甲具有向社会公众宣传及吸收资金的行为,其没有介绍过一单业务或指示他人介绍业务,没有签署过任何相关文件,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活动;2、凌某甲只是名义上的董事长,没有人事任免、财务管理权利,曾作为特邀嘉宾参加过公司活动,公司实际由左艳楼、赵建银控制、管理;3、凌某甲从未在涉案公司非法吸收存款中获得任何收益;4、凌某甲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不能因为其参加公司组织的年会等活动而被定罪;5、赵建银、左艳楼依靠假身份接近被告人凌某甲,成为凌某甲的代理商,代理养老产品,之后利用凌某甲的影响非法吸收存款后携款逃跑的罪名不能让凌某甲承担。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认罪,辩称湖南古汉祥龙公司2011年底才成立,深圳古汉祥龙公司成立时间在后,指控相关公司于2009年成立不符合事实;其不清楚公司如何具体销售汉龙天下卡;便利店从策划到操作都由欧建生负责;紫光家园是凌某甲提出建养老山庄,具体如何操作其不清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李某乙是从犯。1、其只是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左艳楼和赵建银,其不负责公司的经营,不负直接责任;2、公司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情被告人事后才知情,事前未参与策划、组织实施,也没有进行实际销售;3、相关协议上虽有李某乙的签章,但其私人印章不是由其本人持有和控制;4、李某乙对公司没有实际出资,没有领取分红和提成,没有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获取利益;二、起诉书所认定的涉案金额依据不足。1、涉案公司的银行账户余额为几百万元,流动资金金额从未显示达上亿元;2、公司是用后面吸收的资金偿还前面吸收的资金,有些资金已偿清,涉案金额应将已清偿的资金扣除;3、受害人之前获得的高额利息回报应作为返还的本金从涉案金额中扣除;三、李某乙具有立功情节;四、李某乙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湖南古汉祥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左艳楼用假名周柏军担任公司行政总监和财务总监,赵建银用假名欧建生担任公司总经理。湖南古汉祥龙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古汉祥龙广州分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成立,负责人耿瑞明,该公司实际由左艳楼、赵建银控制。深圳古汉祥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古汉祥龙公司)前身为深圳市国冠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慧。2011年底至2012年上半年,经左艳楼、赵建银等人运作,深圳市国冠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古汉祥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李某乙,负责人为蒋云。湖南古汉祥龙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古汉祥龙佛山分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注册成立,负责人为朱云洲。被告人凌某甲与左艳楼、赵建银对外宣称上述公司均系香港“紫光六疗汉龙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或分公司,凌某甲为集团公司的董事长。2010年9月至2012年,左艳楼、赵建银伙同被告人凌某甲、李某乙在未获得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以古汉祥龙广州分公司、古汉祥龙佛山分公司、深圳古汉祥龙公司等名义,通过派发传单、组织旅游、举办推介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汉龙天下卡经销商”、“汉龙便利店”、“紫光家园养老公寓”、“深圳古汉祥龙公司股权代持”等投资项目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公众存款。经统计,2010年9月起,古汉祥龙广州分公司等公司与欧某等1077名被害人签订相关投资协议,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46,850,053.3元;2012年10月起,古汉祥龙佛山分公司以开发高收益项目、发行原始股等为由,向不特定公众宣传,共非法吸收王某某等232名被害人存款人民币34,549,800元;2012年3月至12月19日期间,深圳古汉祥公司通过向不特定群众宣传,与姚某某等被害人签订太子山庄养老项目(紫光家园项目)、投资便利店超市项目、转让深圳古汉祥龙股权等项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800余万元人民币。2012年12月17日至21日,赵建银、左艳楼从涉案账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500万元后,携款潜逃至境外。2014年6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在湖北省武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凌某甲在湖南省长沙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相关书证(1)被告人身份材料。(2)被害人书写的报案材料,包括《古汉祥龙非法吸存案报案表》、被害人书写的举报材料、《项目合作协议书》、《广州紫光家园养老权益认购协议》、《紫光家园(广州)公寓权益委托管理协议书》、《补充协议》、《迎春紫光家园认购协议》、《迎春紫光家园委托协议(旅游)》、《股权代持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实被害人在深圳古汉祥龙公司的投资项目种类、金额及签订协议的情况。(3)深圳古汉祥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深圳古汉祥龙公司前身为深圳市国冠贸易有限公司,设立于2009年9月10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于2011年12月30日名称变更为深圳古汉祥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5月7日注册资本扩充为4000万元。(4)深圳银监局《关于古汉祥龙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复函》,证实深圳古汉祥龙股份有限公司未在银监会系统注册登记和领取金融许可证。(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人员于2012年12月18日对深圳古汉祥龙公司的办公室及在场办公人员的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扣押。(6)承租合同三份,证实深圳古汉祥龙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承租广州市从化市新开村石合下围一、二、三、四社的山林,面积约100亩,承租期限为五十年,由2011年11月22日至2061年11月21日止,每年租金4万元,每五年递增5%。(7)从化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深圳古汉祥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拟在我市投资建设养老项目的复函》,证实深圳古汉祥龙公司申请在从化市城郊街新开村开办养老服务项目,从化市发改局回复称请该公司在征得相关部门批准后,再到该局办理项目立项手续。(8)深圳古汉祥龙公司2012年3月-11月的销售报表,证实该公司在上述期间利用合作便利店项目、紫光家园项目、股权转让项目等吸收资金的情况。(9)深圳古汉祥龙公司红利表,证实该公司在2012年3月至11月期间按投资金额的大小向各项目的投资人发放红利的情况。(10)深圳古汉祥龙公司宣传单以及相关投资协议书。(11)深圳古汉祥龙公司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流水等,证实该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12)《2012年项目合作名单》等,证实深圳古汉祥龙公司各团队2012年通过便利店项目、从化养老山庄项目和股权转让项目吸收资金的情况。(1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耿瑞明、李琼、卢思敏与同案人周柏军、欧建生、李某乙等人,以古汉祥龙公司名义与投资客户签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46,850,053.30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耿瑞明、李琼、卢思敏有期徒刑。(1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2012年10月起,古汉祥龙佛山分公司以开发商收益投资项目、发行原始股等为由,向不特定公众宣传,共非法吸收王某某等232名被害人的存款人民币3454.98万元;分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朱云洲、刘春娥、罗巧慈、谢晓纯有期徒刑;扣押赃款12.3万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15)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4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深圳古汉祥龙公司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通过与150名老年会员签约太子山庄养老项目、合作便利店项目、转让深圳古汉祥龙公司股权等项目,向不特定群众共非法吸收存款2800余万元人民币;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蒋云等11人有期徒刑。2、证人证言(1)证人钱某、周某、陈某、黄某1、黄某2等人均系深圳古汉祥龙公司的员工,其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该公司的组织架构、经营项目、客户投资回报方式以及员工提成方式等问题。(2)证人何某深的证言,证实深圳古汉祥龙公司在从化市新开村租用了一块100亩左右的地皮,承租合同是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租期为50年,每年租金是40000元,每5年递增5%租金。该公司没有交任何按金,只交了2011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22日的40000元租金,后来就没有交过了。该公司租用这块地是用作建设紫光家园的,但是租用之后一直没有动工,期间带过一些老人家来参观过这块地。(3)同案人蒋云、付明霞、肖光智、刘焕娣、林洁玲、林良珊、肖承亮、李茜、郝环颖、蒋檬、张君(均已判决)的供述,证实深圳古汉祥龙公司下设行政部、财务部、招商部以及若干销售团队。蒋云系深圳古汉祥龙公司营运总监,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付明霞系公司财务主管,负责管理公司财务;肖光智系公司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刘焕娣、林洁玲、林良珊、肖承亮、李茜、郝环颖、蒋檬、张君分别系各团队的经理、主管或业务员,负责拓展业务。深圳古汉祥龙公司的主营业务有三种,分别是便利店项目、从化养老山庄项目和股权购买项目,客户投资上述任何项目均可按月获得固定收益,发展客户的经理、主管及业务员也可以根据投资金额获得比例不等的提成。公司拓展业务的主要方式是业务员到公共场所向中老年人派发传单,提供免费的服务,在客户上门接受免费服务的同时向客户推荐公司的投资项目,吸引客户投资。付明霞、肖光智、郝环颖、刘焕娣、张君曾供称公司最高领导或实际控制人、真正老板是凌某甲、欧建生、周柏军。(4)耿瑞明、卢思敏、李琼、朱云洲的供述。证实紫光六疗汉龙管理集团与广州隆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众盈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古汉祥龙广州分公司、深圳古汉祥龙公司、古汉祥龙佛山分公司的关系,人员构成、经营项目等。耿瑞明曾供称公司的项目都是凌某甲、欧建生、周柏军一起策划的(又曾供称凌某甲、李某乙是挂名的)。3、被害人曾某、明某、谌某、聂某、王某、崔某、何某、段某等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被害人投资古汉祥龙公司的项目种类、金额及签订协议的情况。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凌某甲供称:2009年8月,其到紫光古汉集团有限公司任南方市场总监。2009年年底,周柏军、欧建生来找其,想代理其公司的保健产品。之后,紫光古汉授权他们在广州的隆辉公司代理紫光古汉的保健品。2010年,其到龙波的众盈公司兼职做副总经理,当时湖南省旅游局下属一家公司发行了“湘游天下”卡。众盈公司与他们合作也发行了“汉龙天下”卡。周柏军、欧建生也洽谈代理销售“汉龙天下”卡。龙波还在香港成立了紫光六疗汉龙集团公司,目的是把“汉龙天下”卡项目做大。后来,他们与龙波发生矛盾,欧建生提出成立湖南古汉祥龙公司(法人是李某乙),继续代理紫光古汉保健产品和“汉龙天下”卡。周柏军、欧建生又先后成立了湖南古汉祥龙的广州、佛山分公司、深圳古汉祥龙公司。周柏军、欧建生坐镇湖南古汉祥龙公司广州分公司、掌控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是古汉祥龙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和李某乙只是名义上的董事长与法人。周柏军与欧建生提出要做养老项目,问其有什么好推介的,其就告诉他们有个迎春园养老院。后来他们去考察后就提出租20年,总共是四十多张床位,协议是李某乙签的,但周柏军与欧建生都有去。2012年7月19日,“迎春药物生态护养园”举行了挂牌仪式,其等几人都有参加。古汉祥龙公司委托其老婆卢丽华管理养老山庄。古汉祥龙的很多钱都转给卢丽华用于管理养老山庄运营。公司出事后,卢丽华取现的钱都用于发放员工的工资和返还投资款了。其在长沙注册了鸿仪六疗商贸有限公司,其公司的会员也可以去那里住。周柏军、欧建生说,深圳古汉祥龙要上市,必须要有董事长,就报了其为公司董事长,还给了一些股份给其名义上的妻子卢丽华和其儿子凌琦钧(卢丽华的个人账户曾与深圳古汉祥龙公司账户间有大额的往来账目)。欧建生用一台凯迪拉克轿车把其的帕萨特给换了,案发后十几天,戴燕娜把车要回,说车是她租的。(2)李某乙供称:2011年7、8月份,其在长沙做龙波的众盈公司旅游卡的代理,通过龙波认识了同做旅游卡代理的周柏军、欧建生。9月份,其到欧建生的公司。当时,龙波、凌某甲、周柏军、欧建生成立了紫光六疗汉龙集团管理有限公司。后来,龙波因被追债离开了集团。欧建生让其加入,说要成立一家公司替代众盈公司,新公司法人由其来做。后来,先后注册了湖南古汉祥龙公司、广州、佛山分公司、深圳古汉祥龙公司,其是法人代表。公司是紫光六疗汉龙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凌某甲是该集团公司的董事长,欧建生是总经理,周柏军是行政总监。其主要在长沙卖汉龙卡,广州、佛山、深圳的业务其不清楚。操控这些公司的幕后老板是周柏军、欧建生。凌某甲董事长负责公司重大决策的作出,大型会议和活动他都会出现。凌某甲任董事长期间,公司有分红。凌某甲知道深圳便利店项目和从化养老山庄项目,因为戴燕娜在开会时会汇报发展了多少客户、经营情况如何等,凌某甲和欧建生在场,会后会做总结。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同案人耿瑞明曾称被告人凌某甲作为董事长,参与了公司重大事项的策划、决策,付明霞、肖光智、郝环颖、刘焕娣、张君曾亦曾称公司核心领导为凌某甲、周柏军(左艳楼)、欧建生(赵建银),部分被害人亦称凌博彬以董事长名义参与年会、奠基仪式,且凌某甲亦认可女友卢丽华个人账户与古汉祥龙公司账户间有大额资金往来,足以认定被告人凌某甲参与其中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凌某甲只是名义上的董事长,只是作为特邀嘉宾参与相关活动,不参与其中,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虽为古汉祥龙公司及深圳古汉祥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对公司吸收的资金具有支配和使用权,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乙提供凌某甲的线索从而得以抓获被告人凌某甲,构成立功,经查,公安机关并非根据李某乙提供的线索抓获凌某甲,而是由其亲属协助民警将被告人凌某甲抓获,故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并不构成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成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2页共1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