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27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婵、张某、张某诉被告张某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婵,张某,张某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7民初819号原告:吴某婵。系死者母亲(未到庭)。原告:张某。系死者长子(未到庭)。原告:张某。系死者次子(未到庭)。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军(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桑永功,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永升,经理。住址:山西省大同市操场城街甲六号鸿泰大厦四层。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婵、张某、张某诉被告张某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婵、张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张某军的委托代理人桑永功、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400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11时许,行人胡某花在攀扒被告张某军驾驶的沿东官庄村东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冀G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头时摔倒,后被冀G/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造成行人胡某花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军和行人胡某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军驾驶的冀G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期限范围内,但因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死者属于车上人员且与驾驶人是夫妻关系,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五条第1、2项规定属于拒绝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付。被告张某军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没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某婵、张某、张某(死者张某某亲属)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死者在宣化区租房居住,平时以打零工为生。依据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26152元标准计算20年,证据有:死亡证明、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张某的学籍证明、张某的幼儿园学习证明。被告认为居住证明不是由公安机关和户籍部门出具,根据公安部最新规定,应当有居住证或暂住证,故对其不认可。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应该按照死者的户籍性质进行赔付,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死者生前居住和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支持原告主张)。2、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依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死者是驾驶人的家庭成员,属于家庭内部人员,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本院根据有关规定,支持原告方精神抚慰金15000元)。3、丧葬费26204.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4.5元,按河北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被告大同中心对标准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请法院在500元以内酌情认定。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按4人15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人7天,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根据当地风俗习惯,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7天,每天每人100元,计21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21214.5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52795元,被抚养人系死者长子张某抚养7年,次子张某抚养12年,有二个抚养人,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死者母亲抚养19年,有二个抚养人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7587元*7年/2人+17587元*12年/2人+9023元*19年/2人=252795元,证据有:户口本、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子女关系证明、结婚证明XX的学习证明、张雷的幼儿园学习证明各一份。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对孩子的标准不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村委会,结婚证明无异议,对张某的学籍证明无异议,张雷的学籍不认可。本院认为,被抚养人张某、张某随死者共同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母亲在农村居住,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7年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587元*7年=123109元,次子张雷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587元*5年/2人=43967.5元,死者母亲1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12年/2人=54138元,合计:221214.5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条款中明确说明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人员,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明确指出是行人正在攀爬车辆,因此属于车上人员。本案投保人是内蒙古荣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时已经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也要求投保人仔细阅读了条款,投保人也加盖了公章,保险公司将格式条款中的重要提示都做出了说明,因此投保人是知晓权利义务关系的,提供保单复印件一份。死者与第一被告是夫妻关系,属于家庭成员,结婚证也能证明,按照保险原则为了不侵害家庭成员人身财产权利,因此对家庭成员免除赔偿责任是保险法的惯例,是防止骗保,防止家庭成员侵害的有效手段,同时也没有及时报案,没现场,所以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主张,本案死者不属于车上人员,而属于行人,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证实,按照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单,未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所以签订的免赔事项是无效的,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第三者责任险是为了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保险单上未说明亲属关系不予赔偿。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本案死者在事故发生时,虽系攀爬车辆,但并非车上人员。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死者和被告张卫军系夫妻关系,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第三者,事故车辆造成胡俊花死亡的损害与造成第三者的损害并无不同,保险条款通过制定格式条款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无法律依据,损害了受害人亲属的利益,也有悖于第三者险的设立宗旨。大同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对格式条款中免责事由已尽到明确告知、提示义务的证据,故支持原告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788559元,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15000元)。剩余损失678559元,由于被告张某军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其投保的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33927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吴某婵、张某、张某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婵、张某、张某339279.5元,二项共计4492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39元,减半收取4020元,原告方负担2010元,由被告张某军负担201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