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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行���李美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行,李美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3368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金岛路102号。负责人:陈存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男,公司员工。被告:李美龙,女,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行诉被告李美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李美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537.34元及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的所有应付利息5325.18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8.6937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根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二、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美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963.77元及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的尚欠利息1537.32元,2016年10月25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69375‰支付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根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美龙因综合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4月30日-2015年9月7日,借款月利率5.79583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963.77元,欠付罚息、复息合计1537.32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和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借款合同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人如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来到期贷款:“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据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到,但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息,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美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行借款本金80963.77元,利息1537.32元,并从2016年10月25日起对上述欠付本息按月利率8.69375‰计收罚息和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47元,减半收取1023.5元,由被告李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超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麟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