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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谭旭明与被告聂小琴相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旭明,聂小琴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1384号原告谭旭明委托代理人方奇,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聂小琴委托代理人吴敏委托代理人徐群原告谭旭明与被告聂小琴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旭明的委托代理人方奇,被告聂小琴及委托代理人吴敏、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告的通行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谭旭明诉称,2000年12月25日鑫鑫物贸公司将东以临街门面为界,南以物资车队大门往北数的第四墙为界,西以原告门面本身为界,北以物资车队大门往北数的第五墙为界,以及楼上二、三、四层每一间房转让给原告,原告旁边三个门面转让给被告,之前原告门面后有一双开后门,可以从后门出入,但因与被告三个门面一起租给一家超市之后,被超市改造把原告门面的后门堵上,把后门公用通道围了起来。2016年5月超市搬走之后,原告要求把原来的后门打开通行,遭到被告的阻止。被告聂小琴辩称,1,原告的诉求不受法律保护,因为我转让给原告的门面只有使用权和处置权,没有所有权。原告在2000年12月取得该门面使用权时,当时物资局开办菜市场就封堵了该门面后墙门,历史形成了16年之久已自然形成无通行的事实,原告在转让该门面时在协议上明确约定“此门面后侧门后面由聂小琴进出、使用、管理”。答辩人认为原告门面的通行权是沿街的人行道,被告根本没有影响原告和路人的通行,法院应驳回的诉讼请求;2,原告这次无事生非,人为损坏该门面后墙的界墙板造成经济损失1000余元,答辩人暂保留对其起诉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996年,原金属公司仓库改造为菜场时将仓库及一楼上二楼楼梯间拆除,把仓库旁边通道用砖砌成围墙堵死,该做菜场使用;并将上二楼的楼梯改在围墙外。2000年11月31日,通城县鑫鑫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盘活现有资产,较好解决职工养老保险金及职工困难,将本公司现有菜市场房屋出售及土地转让给被告聂小琴,以现有菜场为基础,共有一连四间门面。同年12月15日,通过通城县鑫鑫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做工作,被告聂小琴同意将其中一间门面让给原告谭旭明购买,该房屋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转让给原告的门面为城建设计的预留通道。若城建扩街拆除时,被告无条件拆除,若扩街后此处不作通道,则被告有权使用剩余部分。并附有:原告取得的门面后面由被告聂小琴进出、使用、管理。同时查明,原告购买此门面时,门面内有后门。如果通行必定经过由被告购买的原仓库面积范围之内,原告请求通行权的目的是为了方便上居住的三楼。另查明,1996年,原金属公司将楼梯间改建的目的是为了菜场的规范管理,此门面后门被堵后,原告应当遵循沿街通行规则从大门进入后上围墙外楼梯间通行。本院认为,2000年12月15日,在鑫鑫物资公司与谭旭明的房屋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取得的门面后面由被告聂小琴进出、使用、管理。通过本院现场勘查,原告的后门出入必然经过被告所购买原金属公司仓库,如果此门任人出入势必侵犯被告的经营管理和使用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通行权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其上居住的三楼,而原告所购买的门面已经拥有自己的合法通道,原告欲以己之便利,而侵害他人的利益的行为不应得到本院的支持。被告封堵其后门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通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旭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谭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卫东��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