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贯宝英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贯宝英,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243号原告:贯宝英,女,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绿景苑*号楼中段。法定代表人:康哲才,主任。委托代理人:谭子淼(兼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职工,住该单位。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丁建国,总经理。原告贯宝英与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贯宝英,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子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将自建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在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西里7楼2单元102号。2013年7月,东城区对老旧小区实施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大龙建设签订签署自建房屋及障碍物拆除确认单,答应原告就自建房屋拆除后处理办法。二被告在拆除原告自建房后并没有按原面积重建,新建房屋面积缩小、房屋矮,屋内设施没有按照原定计划实施,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二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鲁士清系房屋承租人,与大龙建设签订自建房屋及障碍物拆除确认单的随是原告,但是其代鲁士清所签,原告无权请求。同时大龙建设已经按照拆除确认单完成自建房的恢复,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贯宝英居住在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西里7楼2单元102号,该房屋承租人为鲁士清。2013年7月,东城房屋二中心东城区对老旧小区实施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并委托大龙建设进行施工。因施工需要拆除楼外搭建的自建房屋及障碍物,2013年7月11日,贯宝英代鲁士清与大龙建设签订签署自建房屋及障碍物拆除确认单。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结束后,大龙建设将自建房屋重建。诉讼中,贯宝英表示,原自建房屋系其建造,大龙建设重建的自建房面积缩小,房屋变矮。本院经现场勘验,重建后的自建房的长宽均不少于拆除确认单所记载的长度。另经测量自建房内高2.65米,外高3米,但拆除确认单未对房屋高度作记载。关于具体损失,贯宝英主张自建房未按原样重建损失5.8万元,一些衣物、物品、三轮车、锅碗等物品损失2000元。关于物品损失,贯宝英出示部分照片,表示系施工造成,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贯宝英未就此进一步举证。另查,2015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鲁士清与贯宝英离婚,同时判决本市东城区永内东街西7-2号(房号102)楼房一套由鲁士清承租,离婚后大间居室(含阳台)由贯宝英居住,小间居室由鲁士清居住,卫生间等双方共同使用,共同使用期间产生的费用双方平均负担。后该民事判决书经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大龙建设在拆除自建房屋后,重建的自建房屋面积缩小,房屋高度不足,但经本院现场勘验测量,新建的自建房屋面积比照拆除确认单所记载面积并未减少,同时原告亦未能证实房屋高度不足,据此原告要求赔偿房屋损失5.8万元并将自建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物品损失2000元的请求,仅凭其出示的照片不足以证实损失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现原告的各项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贯宝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贯宝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继良代理审判员 马 塑人民陪审员 张秀兰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侯晓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