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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4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春玲与周青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玲,周青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625号原告:王春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亚,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青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朔州市山阴县洪涛山大街北集贤小区12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城支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交通路29号。负责人:李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玲与被告周青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玲的委托代理人汪亚、被告周青青、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3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2、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5时20分许,被告周青青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宝华镇中国水泥厂附近时,与原告王春玲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号车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王春玲和车上乘坐人王玉山受伤。经查,事故车辆苏A×××××号车车主为周青青,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救治并于事故当天办理住院手续、于2015年7月31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外伤。原告治疗终结后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监督。2016年8月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春玲左锁骨中外三分之一处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春玲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青青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2488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投保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6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天,18元/天;护理费认可60天,70元/天;原告工资每月4500元过高,工资超过3500元,应当出示相关的纳税凭证以及工资停发证明,误工费认可120天,7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酌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公司未作答辩,亦未针对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5时20分许,被告周青青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宝华镇中国水泥厂附近时,与原告王春玲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王春玲和苏A×××××轻型封闭货车上乘坐人王玉山受伤。原告王春玲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句容市宝华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转至南京栖霞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24988.49元(其中被告周青青垫付24889.49元)。2015年7月22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青青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玲无责任。2016年7月29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春玲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王春玲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周青青、人寿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43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周青青;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人寿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青青具有驾驶资质。还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就职于南京福佑德洁洗涤中心,担任驾驶员,月平均收入45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工资。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保险公司信息公示复印件、句容市宝华卫生院门诊病历、南京市栖霞区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三张、南京东南司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南京福佑德洁洗涤中心出具的证明、王春玲的驾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周青青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仁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王春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周青青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公安机关认定周青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玲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C×××××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审理中,人保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在医疗过程中,××人自身利益而采取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应为合理、必要之费用,系事故的实际损失,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认定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4988.49元(其中被告周青青垫付24889.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5、误工费22500元(150天,4500元/月);6、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132894.49元。该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34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6548.49元,由被告人寿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周青青垫付的24889.4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91456.51元、返还被告周青青248**.49元,被告人寿公司应赔偿原告16548.4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1456.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周青青先期垫付的款项计人民币24889.49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548.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96元,由被告周青青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周青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