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申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张留芳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张留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19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长垣县友谊南路。法定代表人:柴松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华,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留芳,男,汉族,1974年12月23日出生,住卢氏县。再审申请人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水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留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民终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建水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张留芳与中建水电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判决支付工程款,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张留芳所提供的协议书、结算单、欠条上并没有冠以中建水电公司,该印章不是中建水电公司项目部所刻制的印章。2.协议书、结算单、欠条所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11月,而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就已经竣工验收,进一步说明该组证据系伪造,该项目部印章是代景林私刻、持有和保管,代景林不是中建水电公司工作人员,出具协议书、结算单、欠条系代景林个人行为。3.张留芳提交的中建水电公司【2010】35号文件系伪造。(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建水电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联合施工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充分证明,中建水电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工程款和保险赔偿款全额支付给王忠善,中建水电公司不应当另行支付工程款(或货款)。中建水电公司与王忠善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转包协议,不属于委托代理协议,一、二审法院判决中建水电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张留芳提交意见称,当时干的工程就是和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不认识王忠善,项目部的成员中也没有王忠善。去年工程才组织验收,去找中建水电公司要钱,项目部给打的欠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建水电公司申请再审称张留芳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结算单、欠条及二审中提交的中建水电公司【2010】35号文件系伪造,就其主张,中建水电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中建水电公司在中标三门峡卢氏县沙洛河治理工程第六标段工程后,成立了“河南省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卢氏县沙洛河治理工程第六标段施工项目经理部”,任命代景林为该项目部副经理。在张留芳提交的协议书、结算单、欠条上,所加盖的印章为“卢氏县沙洛河治理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印章上没有冠以中建水电公司的名称,中建水电公司据此称协议书、结算单、欠条所盖印章不是其项目部所刻制的印章,但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交中建水电公司项目部的印模,且三门峡卢氏县沙洛河治理工程第六标段工程三门峡卢氏县沙洛河治理工程第六标段工程的招标人(发包人)卢氏县沙河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证明称卢氏县沙洛河治理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是2010年中建水电公司在卢氏县沙洛河治理工程中标后设立的施工项目部,故中建水电公司称协议书、结算单、欠条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其项目部印章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建水电公司又称该项目部印章是代景林所私刻、持有和保管,代景林出具协议书、结算单、欠条系代景林个人行为,因代景林是中建水电公司任命的项目部副经理,且中建水电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代景林私刻项目部印章,故原审判决中建水电公司对项目部对外行使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诉讼中,中建水电公司提交了其与王忠善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及王忠善出具的9份借据,用以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忠善,并与王忠善结清了工程款。但与张留芳签订协议书的相对一方是项目部而非王忠善,是项目部将其中的部分钩机作业交由张留芳完成,也是项目部与张留芳进行的结算、出具的欠条,且二审判决中也已告知中建水电公司若其认为王忠善、代景林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判决中建水电公司支付张留芳工程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审理程序也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琪审 判 员 庄卫民代理审判员 顾 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柴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