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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与何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何某,吴某,柯某,邓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196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许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被告:吴某,男。被告:柯某,男。被告:邓某,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与被告何某、吴某、柯某、邓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进、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吴某、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何某偿还本金45,569.28元和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15.3%,逾期利率19.89%计算);2、要求被告吴某偿还本金46,099.98元和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15.3%,逾期利率19.89%计算);3、要求被告柯某、邓某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6日,被告何某、吴某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分别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利率为15.3%,期限至2014年11月26日。时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何某、吴某仍欠借款本金45,569.28元、46,099.98元及利息。被告柯某作为被告何某、吴某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柯某对被告何某、吴某最高额不超过5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某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被告何某、吴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邓某辩称,被告何某、吴某、柯某现在都不在家,此笔贷款由被告邓某承担,要求原告提供还款的明细表,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某、吴某、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何某、吴某、柯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各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按年利率15.3%支付利息,逾期利率按19.89%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自贷款发放后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日,被告何某、吴某、柯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何某及其妻子漆某、吴某及其妻子柯某甲、柯某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该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金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该小组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等费用);不论借款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借款人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邓某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邓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何某、吴某、柯某的150,000元贷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向何某、吴某、柯某的账户各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何某、吴某、柯某亦分别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据。被告何某按期偿还本金4,430.72元并支付利息5,788.41元,吴某按期偿还本金3,900.02元及支付利息5,808.41元,柯某按期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2014年11月26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贷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何某偿还本金45,569.28元和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15.3%,逾期利率19.89%计算);2、被吴某偿还本金46,099.98元和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15.3%,逾期利率19.89%计算);3、被告柯某、邓某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借据、还款明细表、身份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某、吴某、柯某、邓某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何某尚欠本金45,569.28元、被告吴某尚欠本金46,099.98元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吴某偿还贷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某在联保合同中签字,对被告何某、吴某的贷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邓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何某、吴某、柯某的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吴某按年利率15.3%及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吴某、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569.2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未还利息1,861.59元;罚息以45,569.2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89%从2014年1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99.9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未还利息1,841.59元;罚息以46,099.9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89%从2014年1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柯某、邓某对前两项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何某、吴某、柯某、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