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4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7民初4626号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谷顺扬,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玉春,该公司主任。被告:周丰,男,1977年9月30日生,汉族。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黄殿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施蔚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