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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姚战宾与张智功、薛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战宾,张智功,薛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896号原告:姚战宾(又写作姚占斌),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姚云鹏,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灵宝市新灵东区,系原告姚战宾侄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智功,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灵宝市。被告:薛竹芳,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智功之妻。原告姚战宾与被告张智功、薛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战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云鹏、被告张智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竹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战宾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张智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0月16日我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张智功账户。该笔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智功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之后利息及本金一直未还。该笔欠款发生在被告张智功、薛竹芳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我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5年8月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智功辩称:借款属实,但我2015年8月之前偿还过原告1万元现金。2015年8月之前的利息已经按月清偿,双方约定190000元本金以后不再计息了。因此我仅同意偿还原告本金190000元。被告薛竹芳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姚战宾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张智功到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被告薛竹芳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张智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薛竹芳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参与庭审质证。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6日,被告张智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姚战宾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被告张智功之妻薛竹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姚占斌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期两个月,月利率按贰分收取,日期:2014年10月16日,借款人:张智功”。同日原告姚战宾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智功的账户汇款192000元,实际扣除2个月的利息8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智功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6日,之后利息及本金一直未能偿还,引发原告诉讼。另查明被告张智功、薛竹芳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因被告薛竹芳缺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姚战宾与被告张智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薛竹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智功、薛竹芳还款付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但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实际交付19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金,故本金应认定为192000元,因此,被告张智功按照本金200000元支付的利息超出应付利息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被告张智功辩称2015年8月之前曾偿还过原告10000元现金,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智功、薛竹芳夫妻存续期间,且借条系被告薛竹芳出具,说明被告夫妻二人达成了借款合意,故本案债务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智功、薛竹芳夫妇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智功、薛竹芳偿还原告姚战宾借款本金1907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5年8月17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限被告张智功、薛竹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保全费1800元,由原告姚战宾负担200元,由被告张智功、薛竹芳负担6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远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