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初字6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与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双窑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双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初字600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梁台路9号。主要负责人:孙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慧,该行职员。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双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双窑村。法定代表人:刘玉强,该村主任。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梁头支行)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双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窑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梁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慧到庭参加了诉讼,双窑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梁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窑村村民委员立即偿还农商行梁头支行借款本金48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7月21日利息566204.64元,2016年7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诉讼费由双窑村村民委员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市长城电线电缆厂(以下简称电线电缆厂)于1996年12月20日向农商行梁头支行借款480000元,到期日为1997年2月20日,约定贷款月利率千分之11.76,天津市静海县宏业拔丝厂(以下简称宏业拔丝厂)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梁头支行向电线电缆厂发放贷款480000元。合同期满后,电线电缆厂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宏业拔丝厂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电线电缆厂、宏业拔丝厂为村办集体企业,早已倒闭,目前该笔债务由双窑村村民委会承债,并签订债务落实协议书,经农商行梁头支行多次找双窑村村民委会索要,至今未予偿还,故来院呈讼。双窑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2月20日天津市静海县梁头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梁头信用合作社)与电线电缆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电线电缆厂向梁头信用合作社借款480000元,执行利率为月息千分之11.76,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20日至1997年2月20日止。合同另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同日梁头信用合作社与宏业拔丝厂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宏业拔丝厂为担保方,梁头信用合作社贷款方。担保方愿为电线电缆厂向梁头信用合作社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1996年12月20日至1997年2月30日及至贷款人收清本息及相关费用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合同签订的当日梁头信用合作社向电线电缆厂提供借款480000元,合同到期后,电线电缆厂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宏业拔丝厂亦未履行代偿义务。期间,梁头信用合作社多次向电线电缆厂、宏业拔丝厂催收。2008年5月5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与双窑村村民委会达成债务落实协议书,内容为:“电线电缆厂于1996年12月20日向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借款480000元,到期日1997年2月20日,因电线电缆厂已倒闭,无力偿还结欠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的借款本息,经协商上述借款及利息落实由双窑村村民委会承担,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经多次催收催要双窑村村民委会至今为偿付农商行梁头支行借款本金480000元及逾期利息。天津市静海县梁头信用合作社于2005年变更名称为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2010年7月5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再次更名为农商行梁头支行。上述事实由农商行梁头支行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2008年5月5日担保人债务落实协议,2010年7月5日文件,市场基本信息,利息计算表及农商行梁头支行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梁头信用合作社与电线电缆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梁头信用合作社与宏业拔丝厂签订保证合同,均为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与双窑村村民委会签订的债务落实协议书,是双窑村村民委会对电线电缆厂债务的承接,并确立了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与双窑村村民委会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该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梁头信用合作社更名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更名为为农商行梁头支行,符合国家法律政策,本院予以确认。现农商行梁头支行向双窑村村民委员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双窑村村民委员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农商行梁头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确认。据此,双窑村村民委员会应返还农商行梁头支行借款本金480000元和截止到2016年7月21日逾期利息566204.64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双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借款本金480000元和按合同约定支付截止到2016年7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566204.64元,以及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8元,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双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俊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金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