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清华、徐爱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清华,徐爱芝,陈希新,连克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3234号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华忠,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男,1960年1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该公司的职工。被告:陈清华,男,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徐爱芝,女,1975年12月01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陈希新,男,1977年7月06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工作单位:霞浦县国税局)。被告:连克云,男,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工作单位:霞浦县国税局)。原告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霞浦信用社)与被告陈清华、徐爱芝、陈希新、连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华、徐爱芝、陈希新、连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霞浦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清华、徐爱芝偿还贷款本金750000元,支付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利息15691.21元,本息合计765691.21元,之后至还款日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利率执行;2.依法判令将陈清华、徐爱芝将其名下坐落于:霞浦县松城街道龙贤社区燕窝里45号,即该笔贷款抵押物拍卖,优先偿还其所欠原告贷款的本金及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连克云、陈希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其所担保债务的本金及利息。事实和理由:陈清华于2015年7月15日以酒类批发零售资金不足为由,向霞浦信用社下属海滨信用社申请贷款750000元,月利率7.8‰,按月收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月利率11.7‰)计收利息,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50%(月利率11.7‰)计算复息,并以陈清华、徐爱芝名下的房屋做为该笔贷款抵押物(房屋位于霞浦县松城街道龙贤社区燕窝里45号),由连克云、陈希新进行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三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现贷款已逾期,借款人至今尚结欠贷款本金750000元及相应利息,霞浦信用社经向借款人催收,被告未不履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陈清华、徐爱芝、陈希新、连克云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陈清华以酒类批发零售资金不足为由,向霞浦信用社下属海滨信用社申请贷款750000元,月利率7.8‰,按月收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月利率11.7‰)计收利息,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50%(月利率11.7‰)计算复息。徐爱芝在夫妻共同债务��认书确认该笔贷款为其与陈清华的共同债务,并以陈清华、徐爱芝名下的房屋做为该笔贷款抵押物(房屋位于霞浦县松城街道龙贤社区燕窝里45号),由连克云、陈希新进行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三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现贷款已逾期,借款人至今尚结欠贷款本金75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欠贷款本金750000元,利息15691.21元。以上事实有霞浦信用社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计息单和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他项权证予以证实。陈清华、徐爱芝、连克云、陈希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经政府登记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陈清华发放贷款,而陈清华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陈清华已逾期还款,依据合同约定,陈清华欠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利息15691.21元(期限内利息4485元、逾期贷款利息11115元,复息91.21元)。徐爱芝在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贷款为其与陈清华的共同债务,其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陈清华、徐爱芝偿还合同项下本金和利息,于法有据,应以支持。陈清华、徐爱芝将位于霞浦县松城街道龙贤社区燕窝里45号的房产抵押给霞浦信用社,霞浦信用社请求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陈清华、徐爱芝的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采纳。连克云、陈希新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清华、徐爱芝、连克云、陈希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清华、徐爱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偿还本金7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包括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复息,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利息15691.21元,自2016年8月22日至还款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若陈清华、徐爱芝未按期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陈清华、徐爱芝坐落于霞浦县松城街道龙贤社区燕窝里45号的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贷款本息。三、连克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清华、徐爱芝追偿。四、陈希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清华、徐爱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57元,减半收取5729元,由陈清华、徐爱芝、连克云、陈希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颜阔钫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