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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钟金格与树茂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格,树茂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381号原告钟金格,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树茂盛,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委托代理人孙彦邦,河北省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刘万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金格诉被告树茂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金格的委托代理人杨岳朋、被告树茂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彦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金格诉称,2016年8月6日22时。被告树茂盛驾驶其冀AXXX**号小型轿车,沿清河县三羊大街由西向东行使至三羊大街中国银行门前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清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树茂盛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和驾驶人均为树茂盛,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万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待评残后确定残疾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4、待评定车损后确定车损赔偿数额;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树茂盛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赔偿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我方同意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7,000元医疗费,在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归被告所有。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一、树茂盛驾车逃逸,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故我司不同意赔偿;二、如果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司保留对相关人员的追偿权;三、我司需对标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核对无误后,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二、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的诊断情况;三、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具体治疗情况,住院27天,病历第三页的医嘱上写明出院原告需要休养3个月,加强营养;四、医疗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2,477.02元,住院27天;五、收费明细统计,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费的详细花费情况;六、出院证,拟证明2016年9月2日出院,住院27天;七、清河县人民政府“村改居”的文件、本人及护理人员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殷庄2006年已经由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由农村户口性质改为城镇户口性质,应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八、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拟证明车损为2,550元;九、评估费票据,拟证明花费评估费200元。被告树茂盛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但证据一证明树茂盛属于驾车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故我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对住院病历中需要休养3个月,需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不是医院认定,故不认可;对证据四无异议,但039382835这张票据不属于医疗费;对证据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对证据八无异议,但我司认为评估过高;对证据九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22时05分,被告树茂盛驾驶其冀AXXX**号小型轿车,沿清河县三羊大街由西向东行使至三羊大街中国银行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钟金格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树茂盛逃逸,造成原告钟金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08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树茂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钟金格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树茂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钟金格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XXX、XXX、XXX、XXX、XXX。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9月2日在该医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2,470.02元。钟金格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胡庆凯。钟金格和胡庆凯在清河县殷庄居住,该村根据清河县人民政府政字[2016]14号文件清河县人民政府关于桥东办事处所辖5个村“村改居”请示的批复的规定,该村已由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享受城镇居民待遇。钟金格和胡庆凯均为城镇居民。钟金格的电动自行车经邢台市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出具邢盛评报损字(2016)第160980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报告书,结论为:车损评估金额为2,55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树茂盛垫付了7,000元。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08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予以采信。被告树茂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金格无责任。钟金格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和药费单据,确认医疗费为12,470.02元。原告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为2,7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810元。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期118天,依据是住院27天和病历的出院医嘱休养3个月。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5521-2004)》的XXX的误工期为120日,原告的请求不超过该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为城镇居民,误工标准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为52,409÷365×118=16,943元。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标准为52,409÷365×27=3,876元。依据邢台市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邢盛评报损字(2016)第160980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的结论:车损评估金额为2,550元。评估费200元。被告树茂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20,81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以上被告平安保险共计赔偿原告32,819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980.02元和车损、评估费750元,由被告树茂盛赔偿。因为树茂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树茂盛已经垫付了7,000元。该款扣除350元的案件受理费,实际垫付6,650元。应在树茂盛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树茂盛还应赔偿原告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金格32,819元。二、被告树茂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树茂盛担负(已扣除),保全费420元由原告钟金格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慧审 判 员  闫 滨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