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孙萍与江苏省烟草公司盐城市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萍,江苏省烟草公司盐城市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2599号原告孙萍,女,1975年12月13日生,住盐城市。被告江苏省烟草公司盐城市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毓龙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张加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光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萍与被告江苏省烟草公司盐城市公司(下称盐城烟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顾莉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4日、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孙萍,被告盐城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萍诉称:原告于2006年在盐城市人才市场上报名,报考盐城市烟草公司电访员岗位被录用,2010年该公司物流中心仓库建成后,公司安排原告到物流中心发货组从事推笼车工作,而当时仅有原告一名女工从事该项工作。2011年9月29日上午,由于笼车过重,原告在推的过程当中将腰扭伤。后原告到盐城市中医院治疗。原告向单位反映受伤事实,并要求从实际出发调换岗位,但被告单位不予理睬。2013年7月4日,原告以工作期间腰扭伤、腰椎盘突出为由出具书面报告,要求被告单位调整岗位,被告不置可否,对原告所提人身损害事实也未提出异议。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被告单位将依据鉴定结果或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依法给予原告补偿。后被��单位未予赔偿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2.5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2216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970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盐城烟草公司辩称:1、原告是与盐城市劳务协作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务合同,与该中心发生劳动关系,我方为用工单位,因此原告以劳务纠纷作为案由我们认为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构成工伤的应当按劳动争议予以处理。2、原告已于2016年3月28日与盐城市劳务协作服务中心以及我方参与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当中明确写明原告本人诉求的工伤事宜说明本人保证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进入工伤鉴定或者法院受理程序,我单位届时将按工伤鉴定结果和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依法给与其工伤补偿,从该约定来看双方对原告所说的工伤事宜存在争议。3、从原告提供有关证据来看,原告患有腰间盘突出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发生是原告正常患病还是由于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原告方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4、原告现患有的腰间盘突出并非受到外力损害所造成的,因此对原告的所谓的伤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孙萍进入被告盐城烟草公司工作。2011年9月,原告在被告单位送货部发货组工作,从事推笼车工作(笼车上装载香烟)。2011年9月29日上午,原告在从事推笼车工作时将腰扭伤。事发后,原告到盐城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但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及等级评定。2013年7月3日,××诊断书,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因腰扭伤后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502.5元。2016年3���28日,原告与盐城市劳务协作服务中心、江苏省烟草公司盐城市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孙萍本人诉求的工伤事宜,孙萍本人须保证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进入工伤鉴定或者法院受理程序,我单位届时将依据工伤鉴定结论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依法给与其工伤补偿。”2016年8月23日,经原告申请并预缴鉴定费19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30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萍因腰部扭伤后经治疗目前遗有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已构成十级残疾(人损)。2、建议误工时限宜为4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3、建议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宜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萍在为被告盐城烟草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当事人的过错问题。本案中,推笼车属于比较繁重的体力劳动,被告单位没有充分考虑到该项工作的性质采取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而将工作交与员工来完成,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过错。(二)关于受害人孙萍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基本医疗费报销凭证,结合门诊病历等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502.5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参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3)误工费。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参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85588.5元。(三)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考虑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85588.5元。综上,原��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烟草公司盐城市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萍8558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780元,由被告江苏省烟草公司盐城市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陆 娟审 判 员 韩顾莉人民陪审员 施跃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佳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