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刑初4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抓获,同年3月2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建民、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底至3月19日,被告人曹某多次到灌云县下车镇胡圩村陶圩庄204国道施工路段处,窃得该工地水泥共计240袋,涉案水泥价值人民币12元/袋。2016年3月20晚,被告人曹某到该工地,欲盗取工地10袋水泥,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底至3月19日,被告人曹某多次骑电动三轮车到灌云县下车镇胡圩村陶圩庄204国道施工路段处,先后窃得该施工工地水泥共计240袋,共计价值人民币2880元。另查,2016年3月20晚,被告人曹某至该工地,欲盗取工地10袋水泥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段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水泥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卉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广凤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