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执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葛和、曹土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葛和,曹土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7执969号申请执行人杨葛和,男,汉族,住磐安县。被执行人曹土银,男,汉族,住磐安县。申请执行人杨葛和与被执行人曹土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的(2010)金磐商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曹土银的银行存款、公安、工商、民政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曹土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曹土银配偶陶霄霄的银行存款,未发现陶霄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通过向磐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曹土银名下有登记房产。我院已于2016年10月28日将被执行人曹土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自愿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根据现查明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时无法处置,申请人出具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27执96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承跃审 判 员 傅军平审 判 员 胡韶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陆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