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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豪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豪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孟金德,李雨泽,孟金海,宋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2676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师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超,该公司员工。被告:绍兴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生态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孟金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豪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李华江,职务不详。被告:孟金德,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李雨泽,男,199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华,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孟金海,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被告:宋丽英,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系孟金海配偶)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被告浙江豪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晶公司)、被告孟金德、被告李雨泽、被告孟金海、被告宋丽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贤、被告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金德、被告孟金德、被告李雨泽的诉讼代理人朱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豪晶公司、被告孟金海、被告宋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方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3119.1元,并按年利率6.003%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豪晶公司、孟金德、李雨泽、孟金海、宋丽英对北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6日,北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采购车辆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0140600053),合同约定:最高额循环借款额度为6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北方公司使用单笔借款的最长期限为原告放贷之日起6个月。合同约定出现下列行为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额度内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1.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到期应付款项的;2.车辆销售后3个工作日内未还款的;3.北方公司及保证人的经营状况、行为引起原告对债权不安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2014年7月29日,北方公司与原告签订《浮动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20140600053FD),北方公司以购置的奇瑞汽车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并于同日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6月26日,被告豪晶公司、孟金德、李雨泽、孟金海、宋丽英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北方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主合同项下债权还存在其他担保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免除或减少,也不以原告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授信期间陆续向北方公司发放了循环贷款。截止2016年9月20日北方公司尚有三笔借据号项下的贷款未结清。该三笔贷款的欠贷金额共计213119.1元。因北方公司多台车辆销售后不还款,上述三笔贷款均已到期,北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租金偿还已构成违约,且担保人豪晶公司涉诉纠纷,数额较大,严重影响了其担保能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北方公司及被告孟金德开庭时认可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同意提供财产线索供原告执行。被代李雨泽辩称,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但签订担保合同时,李雨泽还是学生,在未被明确告知担保合同具体内容的前提下,就在原告公司员工和北方公司员工的指引下草率签字,希望法院优先执行北方公司财产。被告豪晶公司、被告孟金海、被告宋丽英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北方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采购车辆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0140600053),合同约定:最高额循环借款额度为6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甲方在此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保证金激活额度并可多次借款、还款;甲方使用单笔借款的最长期限为乙方放贷之日起6个月;每笔贷款前三个月的利率以乙方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后三个月的利率在前三个月利率之上上浮30%;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对逾期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到期日执行利率上浮50%向甲方计收逾期利息。出现下列违约行为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到期应付款项的;2.车辆销售后3个工作日内未还款的;3.甲方及保证人的经营状况、行为引起原告对债权不安的。解除合同之日即为甲方全部借款到期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豪晶公司、孟金德、李雨泽、孟金海、宋丽英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甲方)与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北方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和丙方之间签订的甲方向丙方提供购车贷款,丙方以该贷款向乙方购买汽车,甲方直接将该贷款汇至乙方账户等。2014年7月29日,北方公司与原告签订《浮动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20140600053FD),约定北方公司以其所拥有的相关资产(包括北方公司依法享有所有权的现有以及将有的所有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抵押给原告,为北方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600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日,北方汽车将其所有的奇瑞汽车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授信期间陆续向北方公司发放了循环贷款。截止2016年9月20日北方公司尚有三笔借据号项下的贷款未结清。该三笔贷款共发放本金1407065.3元,北方公司已偿还本金1193946.2元,尚欠贷款本金213119.1元。2016年5月16日北方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至2016年5月16日,我公司(北方公司)欠贵公司(原告)贷款金额3066329.92元(其中销售未还款1035397.58元),近期我公司积极筹集资金还款,现向贵公司做以下承诺:1.已销售未还款车辆贷款在2016年6月1日前还清;2.车辆销售后按时还款,并积极接受贵公司的管理;3.每笔贷款到期前,按时足额还款;4.每月利息结算日准时足额还利息。”《还款承诺书》后北方公司未履行该承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车辆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方合作协议》、《浮动抵押合同》、《说明》(关于收到奇瑞徽银对北方公司贷款发放)、订单明细、贷款余额表、《还款承诺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北方公司签订的《采购车辆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原告已履行其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北方公司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且北方公司对原告主张其拖欠贷款本金213119.1元并按年利率6.003%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没有异议,原告的该主张也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豪晶公司、孟金德、李雨泽、孟金海、宋丽英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北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李雨泽辩称其不清楚保证合同的具体内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订立该保证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或违背李雨泽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故对李雨泽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豪晶公司、孟金德、李雨泽、孟金海、宋丽英对北方公司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13119.1元,并按年利率6.003%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豪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孟金德、被告李雨泽、被告孟金海、被告宋丽英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绍兴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计2248元,由被告绍兴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豪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孟金德、被告李雨泽、被告孟金海、被告宋丽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慧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欣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