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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5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天津艾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艾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3民初5379号原告天津艾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太湖路20号886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906951136E法定代表人王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士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少梅,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大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82828XH法定代表人许世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栋,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天津艾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双方彩钢板活动板房施工合同中被告公章并非被告的真实印章,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原告天津艾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申请对涉案的合同中被告公章进行鉴定,经鉴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2014年5月22日《彩钢板活动板房施工合同》末页中盖有的“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引文与样本中盖有的“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引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因此,原告提交的彩钢板活动板房施工合同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定,无法按照该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来确定管辖法院,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另查,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大街3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良人民陪审员  狄建忠人民陪审员  王援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华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