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44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政与武汉金泰居家居有限公司、张晓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政,武汉金泰居家居有限公司,张晓宇,李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6民初4451号之一原告:刘政,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武汉金泰居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43栋2层19室)。法定代表人:李曼,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晓宇,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李曼,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寨山区。原告刘政与被告武汉金泰居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居公司)、张晓宇、李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原告刘政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金泰居公司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盘龙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金泰居公司向农商行盘龙支行借款700万元购买家具,并对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被告张晓宇、李曼夫妻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6年1月起,被告金泰居公司未能正常支付贷款利息。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农商行盘龙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依法受让了农商行盘龙支行对被告的贷款债权本机及依法依约形成的利息等相关附属权利形成的债权。2016年8月19日,原告依约向农商行盘龙支行付清了转让款。2016年9月2日,农商行盘龙支行向被告告知。2016年9月14日,被告未偿还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金泰居公司立即归还借款7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罚息188683.37元(该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共计7188683.37元;2016年8月19日之后应按年利率7.49%计算利息并按年利率3.745%计算罚息直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张晓宇、李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晓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三个被告均不在武汉市黄陂区,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武汉市黄陂区,故本案不应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农商行盘龙支行与金泰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张晓宇、李曼提供担保,该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农商行盘龙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政。原告刘政作为债权的受让方,仍然可以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向诉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综上,本院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晓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夏 琳人民陪审员 彭正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