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5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代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坤,于彦春,于松海,段宝芬,刘富军,张录花,陈玉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5480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龙,该行黄山支行副行长。被告代坤,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于彦春,女,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于松海,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段宝芬,女,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刘富军,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张录花,女,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陈玉��,女,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代坤、于彦春、于松海、段宝芬、刘富军、张录花、陈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代坤、刘富军、陈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彦春、于松海、段宝芬、张录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代坤,于2015年9月30日向我行借款300000元,现结欠300000元,2016年9月1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48910530;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被告于彦春、于松海、刘富军、陈玉香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段宝芬系担保人于松海家属、张录花系担保人刘富军家属,与二担保人共同签订保证担保人及��偶自愿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代坤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七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代坤、刘富军、陈玉香辩称,借款属实,我想办法尽快还款。被告于彦春、于松海、段宝芬、张录花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代坤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2016年9月1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48910530;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被告于彦春、于松海、刘富军、陈玉香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段宝芬系担保人于松海家属、张录花系担保人刘富军家属,与二担保人共同签订保证���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代坤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现结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提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人身份证明、保证合同及保证人身份证明、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等,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代坤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于彦春、于松海、刘富军、陈玉香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担保人于松海家属段宝芬、与担保人刘富军家属张录花共同签订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该案被告代坤借原告现金300000元,并由被告于彦春、于松海、段宝芬、刘富军、张录花陈玉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现结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于彦春、于松海、刘富军、陈玉香依照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段宝芬、张录花依照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对该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彦春、于松海、段宝芬、刘富军、张录花、陈玉香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坤追偿。被告于彦春、于松海、段宝芬、张录花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于彦春、于松海、段宝芬、刘富军、张录花、陈玉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两项共计7820元,由被告代坤、于彦春、于松海、段宝芬、刘富军、张录花、陈玉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