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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文广世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新亚达汽车有限公司、张也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文广世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亚达汽车有限公司,张也,陈耀宏,镇江昊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620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文广世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资中街。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该公司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莹,该公司员工。被告:镇江新亚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经十二路600号。法定代表人:张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潇潇,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也,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潇潇,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耀宏,女,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京口区。被告:镇江昊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石城村。法定代表人:王坚。被告:镇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9号尚友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朱利荣,该中心董事长。原告镇江市丹徒区文广世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广农贷公司)与被告镇江新亚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达公司)、张也、陈耀宏、镇江昊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鸿公司)、镇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晓燕独任审判。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6年4月22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广农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磊、缪莹,被告新亚达公司、张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潇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耀宏、昊鸿公司、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新亚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937088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之后至所拖欠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及约定罚息(计算方法为以18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8‰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张也、陈耀宏、昊鸿公司、镇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新亚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新亚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如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逾期罚息。该笔债务由被告张也、陈耀宏、封成、昊鸿公司、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日,被告新亚达公司提款18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自2015年5月21日起,被告新亚达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到期后亦未清偿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亚达公司清偿债务,并要求被告张也、陈耀宏、昊鸿公司、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亚达公司、张也辩称,该笔借款均由封成经办,被告新亚达公司及张也对整个借款过程不清楚,款项到被告新亚达公司后也是由封成实际使用,对收到原告180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陈耀宏、昊鸿公司、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最高额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新亚达公司、张也未提出异议,其他被告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文广农贷公司与被告新亚达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亚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如未按期足额偿还本金,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与封成、被告张也、陈耀宏、昊鸿公司、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封成、被告张也、陈耀宏、昊鸿公司、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被告新亚达公司上述最高本金余额180万元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向被告新亚达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自2015年5月21日起,被告新亚达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到期后亦未清偿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新亚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937088元,其中本金180万元、利罚息137088元。本院认为:原告文广农贷公司与被告新亚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也、陈耀宏、昊鸿公司、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新亚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新亚达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款,按照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亚达公司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亚达公司立即偿还截止2015年10月20日所欠全部借款本息1937088元及此后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6.8‰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也、陈耀宏、昊鸿公司、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自愿为被告新亚达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新亚达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也、陈耀宏、昊鸿公司、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亚达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新亚达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丹徒区文广世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80万元、利罚息137088元,合计1937088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也、陈耀宏、镇江昊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镇江新亚达汽车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张也、陈耀宏、镇江昊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镇江新亚达汽车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7940元,由被告镇江新亚达汽车有限公司、张也、陈耀宏、镇江昊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众被告应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潘晓燕人民陪审员  贾 明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玮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