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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5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刘轲远、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刘轲远,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57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楼103、105号。代表人:黎栋国,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成辉,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轲远,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被告: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26-1号东方国际商务港A座1705号房。法定代表人:刘秋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刘轲远、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海亮和人民陪审员韦京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轲远、华鑫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轲远、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一份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轲远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额度有效期)止,被告刘轲远(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玖拾捌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借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被告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刘轲远发放了贷款950000元,相应地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固定结息日为20日。到达还款期限后,被告刘轲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多次通知被告刘轲远及时偿还贷款,未果。截止目前,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合计84290.84元。被告刘轲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地违约责任。被告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请求:1、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刘轲远、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刘轲远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950000元;3、被告刘轲远应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2月4日止利息、复利、罚息合计84290.84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9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4、被告刘轲远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52833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刘轲远承担;6、被告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庭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轲远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44028元。被告刘轲远、华鑫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刘轲远、华鑫公司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刘轲远、华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就其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予以同意。本院认为,被告刘轲远、华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轲远发放了借款950000元,而被告刘轲远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刘轲远尚欠原告借款本9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4290.841元,该违约行为已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条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刘轲远、华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刘轲远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2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4290.841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轲远赔偿44028元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且该44028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轲远赔偿律师代理费440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鑫公司对被告刘轲远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鑫公司对被告刘轲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刘轲远、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刘轲远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三、被告刘轲远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6年2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4290.841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刘轲远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赔偿律师代理费44028元;五、被告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轲远的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轲远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4584元,由被告刘轲远负担。被告广西华鑫长润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晨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人民陪审员  韦京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异书 记 员  冯樱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