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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凌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男,1977年6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4月12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高起群,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跃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秋林、吴月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因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恢复审理,又于2016年10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霞、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高起群、XX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被告人凌某与吴某某(另案处理)成立某某公司,两人商定各占公司50%的股份;佣金收入中的40%用于业务开支、打点关系等。为感谢某某市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市市某某局)原局长高某某(另案处理)对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承揽某某市晓坪镍钼矿采矿权、某某市监狱且住岗地块、某某市子午路魏家坪地块、某某市市烟草公司地块、某某区喻家嘴住宅用地、某某区喻家嘴酒店用地等拍卖业务的关照,某某公司多次以各种名义向高某某及其家人送钱、物。具体事实如下:1、2006年,凌某与吴某商量后,购买了一台价值7200元的长虹液晶电视机送给高某某。2、2007年的一天,凌某支付人民币2万元给高某某在长沙市晓园电子商贸城购买佳能相机。3、2008年、2012年、2013年、2015年凌某代表某某公司先后送给高某某人民5万元、10万元、30万元、10万元,共计55万元人民币。4、2009年1月的一天,高某某打电话要凌某陪潘某某(高某某之妻,另案处理)到长沙九峰小区买房。凌某便送给潘某某人民币40万元。事后,潘某某将此事告诉了高某某。5、2010年10月的一天,凌某在长沙市韶山路富临饭店前的停车坪送给高某(高某某之女,另案处理)人民币100万元。6、2011年5月的一天,凌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路七天连锁酒店(原名府大楼)前的停车坪送给高某人民币5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提供:1、户籍资料、破案经过、某某市国土局会议记录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卢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凌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凌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其他拍卖公司争取拍卖业务的过程中,为获取竞争优势,谋取不正当利益,纵容吴某某向某某市某某局局长高某某及其家属行贿247.7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凌某违法所得3183550.67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高起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凌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吴某某行贿的大部分不知情,只是应承担领导责任;2、对吴某某行贿高某某的家属,是吴某某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凌某的行贿行为;3、被告人凌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配合检察机关顺利侦破高某某受贿案,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4、指控的追缴被告人律师非法所得金额3183550.67元,应扣除被告人凌某合法所得和用于家庭开支的部分;5、被告人凌某罪行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凌某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XX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凌某没有单位行贿的主观故意,没有直接决定以单位名义行贿,公司也没有集体研究行贿。吴某某送给高某某及其家属245万元被告人凌某不知情,是吴某某的个人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行贿高某某是代表某某公司;2、除送给高某某照相机、电视机之外,被告人凌某没有单位行贿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被告人凌某与吴某某(另案处理)成立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拍卖业务。在成立公司时,二人商定各占公司50%的股份,拍卖佣金收入中的40%由获得业务的股东使用,用于业务开支、打点关系等。公司成立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凌某和吴某某。自2005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某某公司取得了对某某公司在承揽某某市晓坪镍钼矿采矿权、某某市监狱且住岗地块、某某市子午路魏家坪地块、某某市市烟草公司地块、某某区喻家嘴住宅用地、某某区喻家嘴酒店用地等拍卖业务。为获得竞争优势,取得上述拍卖业务,某某公司由被告人吴某某和凌某商量后或者由被告人吴某某从商定好的40%佣金中,多次以各种名义向某某市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市市国土局)原局长高某某及其家人送钱、物,以感谢关照。具体事实如下:1、2006年一天,吴某某与被告人凌某商量后,购买了一台价值7200元的长虹液晶电视机送给高某某。2、2007年的一天,吴某某与被告人凌某商量后,支付人民币2万元给高某某在长沙市晓园电子商贸城购买相机。3、2008年一天、2012年一天、2013年一天、2015年一天,吴某某代表某某公司为感谢对某某公司的关照,以高某某成为副厅级考察对象、春节拜访等名义,先后送给高某某现金人民5万元、10万元、30万元、10万元,共计人民币55万元。4、2009年1月的一天,高某某打电话要吴某某陪潘某某(高某某之妻,另案处理)到长沙九峰小区买房。吴某某为感谢高某某对某某公司在拍卖业务上的关照,送给潘某某人民币40万元。事后,潘某某将此事告诉了高某某。5、2010年10月的一天,吴某某为感谢高某某对某某公司在拍卖业务上的关照,在长沙市韶山路富临饭店前的停车坪送给高某(高某某之女,另案处理)人民币100万元。6、2011年5月的一天,吴某某为感谢高某某对某某公司在拍卖业务上的关照,在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路七天连锁酒店(原名府大楼)前的停车坪送给高某人民币50万元。2015年4月16日,检察机关干警将被告人凌某传唤到案被告人凌某如实供述了罪行。经司法鉴定,某某公司于2005年至2014年在某某市国土资源局的拍卖业务收入共计21201080元;凌某于2005年至2014年以借支名义从公司财务领取其在某某市国土资源局的拍卖业务收入中的实际所得金额为3183550.67元。案发后,被告人凌某积极退缴赃款人民币共计250万元,其中200万元由检察机关扣押于株洲市芦淞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户,另外50万元由被告人凌某退缴至株洲市芦淞区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凌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5年上半年,他和吴某某共同出资成立某某公司,各占50%的股份,公司的股权多次变化,但是其他的都是挂名股东,实际上的控制人都是他和吴某某,收入也是他们两人分配。在成立公司的时候他们有约定,谁联系的业务谁得佣金的70%,另外一人得佣金的30%,业务的费用(包括公关费用)由联系人承担。2006年某某市市晓坪镍钼矿采矿权拍卖后,吴某某对他说某某市国土局要从佣金中拿一部分钱开支,他表示了同意,但是具体开支了多少记不清了。2006年他和吴某某开车到某某市用8000元左右选了一台电视机,吴某某把电视机的提单交给了高某某。2008年某某市监狱局土地拍卖成交后,吴某某对他说高某某要某某拍卖公司出10-20万元给单位发奖金,他同意了。2009年,吴某某告诉他,吴某某带着高某某到长沙晓园数码城买了相机用了2万元左右。2009年魏家坪土地拍卖成交后,吴某某对高某某说,从买主佣金中拿出一部分钱给国土局买车。凌某表示同意了,后来公司出了28万元。2014年某某区天马公寓土地拍卖后,某某区国土局陈某某提出收佣金中的10万元,他和吴某某都同意了,后来从某某区国土局地产服务中心转付佣金时扣除了14万元还是15万元。上述业务都是吴某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去承揽的,在这个过程中也有其他公司想承揽,吴某某在拍卖业务中的行为是公司行为。2、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在和凌某合伙经营某某公司,在成立公司时两人约定,公司出佣金的40%用于业务开支包括送钱拉关系等。公司经营期间,为了谋取利益,他代表公司送了钱物给某某市某某局原局长高某某及其妻子潘某某、女儿高某。2006年2月份的一天,他和凌某在长沙购买价值7000多元的长虹液晶电视机送给了高某某;2008年5、6月份的一天,他送了2万元钱给高某某在长沙市晓园商贸城购买相机;2008年7、8月份的一天,他在某某市市景豪酒店送给高某某5万元;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某某市晨天酒店送给高某某20万元;2013年2月初的一天,在长沙柏郡酒店冰火楼送给高某某30万元;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长沙潇湘华天酒店送给高某某10万元。2009年1月初的一天,高某某打电话要他陪潘某某去长沙九峰小区看房子,他从湖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从备用金中拿了40万元在九峰小区的售楼部送给了高某某的妻子潘某某。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以高某找工作需要花费为由,在长沙韶山路富临酒店送了100万元给高某;2011年5月份的一天,他以和高某合伙开网店的名义,在某某拍卖有限公司办公楼下送给了高某50万元。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明:2006年吴某某送给他家一台电视机。2009年1月或者2月,潘某某告诉他买的九峰小区房子要交钱。他打电话给吴某某陪潘某某去缴款,潘某某告诉他吴某某给了她房款,他表示默认了。事后,潘某某告诉了他吴某某给了她多少钱,具体金额不知道是20万元还是40万元,以潘某某的说法为准。他也知道吴某某实际上为了要他照顾业务。高某给他打电话,吴某某给了高某钱有5次,其中3次是10万元、1次是30万元、1次是50万元,但是记忆不是清楚,以高某说的为准。2008年7、8月份,吴某某在某某市市景豪酒店送给高某某5万元,用于干什么记不清了。2012年7、8月份,吴某某在某某市市晨天宾馆祝贺他成为副厅级考察对象,送给现金10万元,用于了投资。2013年元月,高某某当选政协副主席,他在长沙的冰火楼房间里,吴某某拿出30万元现金放在他床上给他,用于投资了。2015年元月,他在长沙潇湘华天酒店,吴某某送给他10万元现金。4、犯罪嫌疑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5年或者2006年的样子,吴某某通过邮寄的方式送给她家里一台长虹液晶电视机放在了某某市市委3号院的家里。她把吴某某送电视机的事情告诉了高某某。2009年1月份,九峰小区通知去摇号选房,高某某要吴某某陪同她一起去。过了一个星期后,售楼部通知交钱,高某某向她说,高某某打电话给了吴某某,要她和吴某某一起去。她知道是要吴某某出钱就同意了。在长沙九峰小区售楼部,吴某某提着一个黑色斜挎包,对她说帮她交点房款。她将斜挎包收下,晚上将吴某某送40万元钱的事情告诉了高某某。5、犯罪嫌疑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下半年的时候,某某拍卖公司的吴某某在富临餐馆的停车坪,吴某某从他的奥迪车子后备箱拿出一个黑色塑料箱子给了她。因为她知道某某公司在某某市国土系统做拍卖业务利润非常大她就收下了。她把箱子放在她的车上,数了后是100万元现金。她把其中的20万元用于了美容、整形、旅游等花费了,另外的80万元带回了某某市,不记得是给了她爸爸还是妈妈。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吴某某让她和吴某某一起到某某公司楼下的名府大酒店楼下拿东西。吴某某从车上拿出了一个黑色塑料小箱子给她,让她转交给高某某。她把箱子放在车上,带回租住的左岸右岸小区,打开看了箱子里时50万元现金。几天后将钱带回某某市,将钱送给了她爸爸或者妈妈。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某某市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主任。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使用权出让,现由业主单位提出出让方式的建议,由参加会审会议的人员各自发表意见,最终由会审会议的主持人(一般是局长,局长不在由分管副局长主持)最终决定出让方式,拍卖的话就会确定委托拍卖的公司,形成会审会议纪要。国土资源局对将拍卖业务委托给拍卖公司没有规定,通过召开会审会议,由会议的主持人决定。另证明了,某某市市国土局委托了某某公司拍卖的业务。监狱土地是高某某拍板决定给某某公司拍卖的,分两次付给某某公司佣金355.08万元。魏家坪地块由高某某主持会审会议,确定土地交易中心、大吉公司、某某公司三家联合拍卖。分两次付给某某公司佣金406.785万元。2011年10月份一天,高某某主持召开了烟草公司地块的会审会议,确定某某公司和交易中心进行拍卖,向某某公司支付了90.368万元拍卖佣金。7、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是某某市大吉拍卖公司的出纳和法定代表人。公司和某某拍卖有限公司一起做的业务由:某某市且住岗原监狱局土地拍卖业务、子午路魏家坪土地拍卖业务、西溪坪彭家巷土地拍卖业务、某某区天马公寓土地拍卖业务。8、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某某公司的会计。2005年某某市晓坪镍钼矿拍卖佣金364.1万元;2010年某某市且住岗监狱用地拍卖佣金355.08万元;2010年子午路魏家坪拍卖佣金406.785万元;2011年某某市市烟草局用地拍卖佣金90.368万元;2013年某某区酒店用地拍卖佣金250.36万元;2014年某某市某某区住宅用地拍卖佣金243.715万元。所得佣金2120.108万元,吴某某分红1132.29万元,凌某分红481.53万元,其余的506.288万元用于公司开支。某某市的拍卖业务都是吴某某拉来的,两人的分红以借支的形式体现的。经查阅账目,公司成立后总收入为2633.8648元,总支出为1079.75元。吴某某和凌某都是以借支的形式从公司领取分红。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潘某某实际交付的房款和实际缴纳的不一致,是因为房款缴纳是有省政府机关住宅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决定的;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他是高某某的司机。证明开车送潘某某到长沙选房交款,吴某某也在一起,但是对其他情况不知情。11、证人杨攀的证言:2008年6、7月份的时候,他在长沙市晓园电子商贸城借过2万元现金给吴某某。但是吴某某用于干什么不清楚。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某某市三和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师。公司参加过永定区监狱地块、魏家坪地块、西溪坪地块、某某区商贸城、天马公寓地块的拍卖业务的竞争,但是最终没有承揽到。另外,某某市的大吉拍卖公司、湖南一二三拍卖公司、某某市龙腾拍卖公司也参与过上述地块的拍卖业务竞争。13、某某市永定区晓坪镍钼矿采矿权拍卖手册、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某某市市国库集中支付单位资金支付申请表、湖南省长沙市服务裁剪发票复印件,证明:2005年11月16日某某市某某局委托某某公司对某某市市永定区晓坪镍钼矿采矿权进行拍卖,并于同年12月8日拍卖成交,某某市某某局支付某某公司佣金93万元;14、某某市某某局拍卖出让须知、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记账凭证、电汇凭证,证明:2009年11月25日某某市某某局委托某某市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某某公司、某某市市大吉拍卖有限公司联合对某某市市且住岗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并于2010年1月28日拍卖成交,某某市某某局支付某某公司佣金(280+75.80)万元;15、某某市某某局拍卖出让须知、委托拍卖合同、成交确认书、拍卖记录、记账凭证、委托,证明:2010年5月28日某某市某某局委托某某市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某某公司、某某市市大吉拍卖有限公司联合对某某市市子午路魏家坪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并于2010年6月18日拍卖成交,某某市某某局支付某某公司佣金295万元;16、某某市某某局地产会审会议纪要、拍卖出让公告、委托拍卖合同、成交确认书、记账凭证、发票,证明:2010年10月20日某某市某某局在局长高某某的主持下,议定某某市市原烟草局烟叶仓库用地按拍卖方式出让,2011年11月3日委托某某市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某某公司联合对某某市市原烟草局烟叶仓库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并于2011年12月1日拍卖成交,某某市某某局支付某某公司佣金903680万元;17、某某区商贸城土地拍卖相关书证,证明:某某市市某某区商贸城用地按拍卖方式出让,委托某某市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某某公司联合进行拍卖,某某市某某局支付了某某公司佣金;18、某某区喻家嘴酒店土地拍卖相关书证,证明:某某市市某某区喻家嘴酒店用地按拍卖方式出让,委托某某市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某某公司联合进行拍卖,某某市某某局支付了某某公司佣金;19、扣押决定书、长虹电视机照片,证明:扣押高某某长虹电视机;2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长虹LT4219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7200元;21、湖南中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某某公司于2005年至2014年在某某市国土资源局的拍卖业务收入共计21201080元;凌某于2005年至2014年以借支名义从公司财务领取其在某某市国土资源局的拍卖业务收入中的实际所得金额为3183550.67元;22、随案移送赃款物品清单和银行存款凭证,证明:检察机关扣押被告人凌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万元,赃款未移送;另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50万元。24、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档案复印件、证明:高某某在2001年8月至2012年12月担任某某市某某局局长、党组书记,2012年12月开始担任某某市市政协副主席;于2015年7月15日被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立案侦查,2015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25、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某某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2月28日股东变更为凌某、吴某某。2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凌某的基本情况。二、辩护人XX飞提供的证据1、某某公司的费用报销和业务提成文件、卢某、邓西安的证言,拟证明:某某公司规定了员工提成的奖励办法;2、长沙市雨花区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某某公司尚欠税费478781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高起群、XX飞均无异议。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公诉人对某某公司的提成文件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来源不真实;对税务通知书认为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身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商议、决定单位行贿,并获得违法收益,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凌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凌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积极退缴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凌某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依法可以免予处罚。被告人凌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183550.67元,其中退缴的赃款250万元,依法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余额683550.67元继续追缴。辩护人XX飞提出被告人凌某没有单位行贿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且部分行贿是吴某某的个人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凌某与吴某某二人在设立某某公司时即商议并决定将公司所得佣金按比例用于行贿犯罪,且被告人凌某获得了违法所得,显然明知某某公司的犯罪行为,虽然部分行贿行为是由吴某某直接经手,但是被告人凌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单位犯罪的相应刑事责任,因此,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高起群提出某某公司应纳税而没有缴纳的税收应核减相应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人凌某的违法所得作出鉴定,应纳税款仍应上缴国库,不能退还被告人,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高起群提出被告人凌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配合检察机关顺利侦破高某某受贿案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高起群提出被告人凌某非法所得应扣除合法所得和用于家庭开支的部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凌某的违法所得已经专门机构作出鉴定,用于家庭开支系被告人对违法所得的处分不能扣除,因此,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又提出被告人凌某罪行较轻,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凌某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凌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三百一十八万三千五百五十元〇六角七分,予以追缴(其中已经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余额六十八万三千五百五十元〇六角七分,继续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跃羲人民陪审员  夏秋林人民陪审员  吴月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甘 蜜书 记 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一、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