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吴学贞与陈玉贞、秦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贞,陈玉贞,秦英,秦琪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214号原告:吴学贞,男,196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玉贞,女,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址定州市南城区。被告:秦英,女,1989年1月8日生,汉族,住址定州市南城区。被告:秦琪,女,199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址定州市南城区。原告吴学贞诉被告陈玉贞、秦英、秦琪民间委托理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贞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红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贞、秦英、秦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秦立辉的鑫泰证券投资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陈玉贞用自己全部财产和秦立辉的遗产偿还原告的投资款20万元;3、判令被告陈玉贞对原告投资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9日,原告与秦立辉签订了两份鑫泰证券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20万元现金投入秦立辉证券账户,由秦立辉操作用于股票生意。并约定保本经营,期限一年,在2015年3月13日、4月9日之前将本金20万元,盈利6万元共计26万元交于原告。2015年1月份秦立辉突发疾病去世,原告与秦立辉的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了,原告要求秦立辉的法定继承人给付原告的投资款,经过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陈玉贞、秦英、秦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秦立辉签订��鑫泰证券投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10万元现金注入秦立辉账户,由秦立辉操作用于股票生意,操作股票时间为一年,保本经营,风险自担,在2015年3月13日前将本金10万元,盈利3万元,共计13万元交于原告。协议签订当天,原告给秦立辉现金10万元。2014年4月9日,原告与秦立辉签订了鑫泰证券投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10万元现金注入秦立辉账户,由秦立辉操作用于股票生意,操作股票时间为一年,保本经营,风险自担,在2015年4月9日前将本金10万元,盈利3万元,共计13万元交于原告。协议签订当天,原告给秦立辉现金10万元。后秦立辉于2015年1月13日因病去世,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引起诉讼。另查明,秦立辉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秦玉林、母亲张国花、配偶陈玉贞、长女秦英、次女秦琪。2015年5月25日秦立辉的父母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对秦立辉遗产的继承,2015年7月22日秦立辉的妻子及两个女儿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对秦立辉遗产的继承。以上事实,由鑫泰证券投资协议书两份,证人赵某、杨建立的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与秦立辉签订鑫泰证券投资协议后给付秦立辉现金20万元,用于秦立辉炒股,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和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秦立辉未经批准个人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原告与秦立辉签订的两份证券投资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无效,故原告请求解除该协议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与秦立辉间的投资发生在被告陈玉贞与秦立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玉贞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秦立辉的债务属于秦立辉的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玉贞应承担夫妻共同之债偿还投资款20万元。秦立辉的法定继承人陈玉贞、秦英、秦琪已放弃继承,原告要求三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学贞投资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玉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印根审判员 杨建立审判员 解立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鹤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