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3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晟伟与刘天祝、钟惠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天祝,钟惠勤,张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3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祝,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惠勤,女,1972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有、许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晟伟,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彩晖,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镜桂,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天祝、钟惠勤因与被上诉人张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天祝、钟惠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张晟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张晟伟所称借款实际并未发生,其主张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5月4日,张晟伟以归还之前其经手的借款360万元及利息为由,要求刘天祝在无出借人等信息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刘天祝信以为真签了字。但实际上张晟伟并未将之前360万元借款合同作废,而是让案外人苏仲华提起诉讼,已判决刘天祝、钟惠勤偿还苏仲华借款360万元。在原360万元借款并未消灭的情况下,本案讼争500万元借款实际并未发生,刘天祝、钟惠勤无义务向张晟伟偿还所谓500万元借款。2、张晟伟与案外人曹欣是生意合作伙伴,本案讼争500万元实际是由张晟伟支付到了曹欣的账户。3、张晟伟的行为已涉嫌诈骗,触犯了刑法规定,本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张晟伟辩称,1、刘天祝、钟惠勤主张未实际发生500万元借款,不能成立。张晟伟在2014年5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后于当日将借款500万元支付至刘天祝账户,刘天祝收到借款后出具了相应收据。刘天祝收到借款后将款项支付给谁,并非张晟伟控制,与本案无关。刘天祝、钟惠勤所称360万元借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生效判决查明事实认定,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为案外人苏仲华,与本案无关。刘天祝、钟惠勤所称以为是归还360万元的说法,不符合常理。还款应当是签署还款结算、收条等文件,而非签署新的借款合同。其称签署借款合同系被欺诈,违背其真实意思,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从刘天祝、钟惠勤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欠案外人曹欣3000多万元。根据其提供的录音,其银行卡和Ukey是交给了案外人苏仲华,是案外人曹欣要的,苏仲华是帮曹欣保管。按常理推测,是其欠案外人曹欣3000多万元,才会由苏仲华帮曹欣代为保管其银行卡和Ukey,并在张晟伟将借款500万元交付给其后,由苏仲华将款项偿还给了曹欣。其将银行卡和Ukey交给苏仲华的行为,应视为其已授权,后果应由其承担。张晟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天祝、钟惠勤共同偿还张晟伟借款本金5000000元;2、刘天祝、钟惠勤承担张晟伟所支出的首期法律服务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4日,张晟伟与刘天祝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4日开始,借款月利率为3%,若刘天祝逾期还款,应承担张晟伟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支付给担保公司的担保费等。同日,张晟伟向刘天祝的招商银行厦门分行的账户转了两笔款项,金额均为250万元,合计500万元。刘天祝出具一份收据,证明收到500万元。后刘天祝未还款,张晟伟遂诉至一审法院。钟惠勤与刘天祝系夫妻关系。张晟伟为此支付首期法律服务费为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天祝向张晟伟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回单和刘天祝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张晟伟主张刘天祝偿还借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晟伟要求刘天祝支付首期法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钟惠勤与刘天祝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钟惠勤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刘天祝、钟惠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晟伟借款5000000元;二、刘天祝、钟惠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晟伟首期法律服务费1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陈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天祝、钟惠勤称,2014年3月4日刘天祝向张晟伟借款360万元,刘天祝按张晟伟的要求将名下招商银行卡(卡号:41×××18,下称招商银行卡)和UKey及密码都交给张晟伟控制,刘天祝当时要求张晟伟写收条,但是张晟伟不同意,因为卡里没有钱,刘天祝就没有再坚持;后因刘天祝未还款,张晟伟提出借给刘天祝500万元用以还清之前的360万元借款,于是刘天祝于2014年5月4日在张晟伟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刘天祝向张晟伟出具了收款收据,张晟伟于当日14时10分向刘天祝上述账户中转账500万元,张晟伟于当日14时18分又将该账户中该款项转账给曹欣;刘天祝在张晟伟转出500万元后收到银行提醒短信,认为原向张晟伟的360万元借款本息都还清了。张晟伟则称,2014年3月4日刘天祝的360万元借款实际债权人是苏仲华,刘天祝并不是向张晟伟借款,因此不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况。并不存在刘天祝将其招商银行卡、UKey和密码将给张晟伟的事实,根据刘天祝一审提供的录音,刘天祝是将其招商银行卡和UKey和密码交给苏仲华而非张晟伟。另查明,刘天祝以其被张晟伟诈骗为由于2015年4月向厦门市公安局报警,厦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予以受理并出具报警回执,但现尚未刑事立案。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是刘天祝是否实际向张晟伟借款500万元。张晟伟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回单和刘天祝出具的收到500万元的收据,足以证明刘天祝向张晟伟实际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刘天祝否认实际借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刘天祝的抗辩理由是,其将招商银行卡、UKey和密码交给张晟伟,张晟伟将500万元转入该卡立即又转账给他人,用于偿还刘天祝原向张晟伟的360万元借款,但张晟伟又叫他人起诉导致该360万元借款并未消灭。本院认为,刘天祝现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将招商银行卡、UKey和密码交给张晟伟,同时张晟伟也否认之前曾借款360万元给刘天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天祝曾向张晟伟借款360万元的事实。按照刘天祝、钟惠勤的抗辩,其实际同意向张晟伟借款500万元,只是因为该款并未能实际用于偿还其之前的借款,因而其不应承担本案还款义务。但是,刘天祝以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收款收据等行为明确确认其收到了张晟伟出借的500万元借款,至于该款后来的实际用途,是其在收款后款项如何使用的问题,该借款是否用于返还其他借款及其他借款是否已偿还,则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刘天祝、钟惠勤认为张晟伟的行为已涉嫌诈骗,本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刘天祝、钟惠勤实际已于一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公安机关至今并未予以立案,因此刘天祝、钟惠勤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的理由不足。综上所述,刘天祝、钟惠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天祝、钟惠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承茂审 判 员 庄伟平审 判 员 刘旺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荔云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