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辉芸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形色区域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辉芸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形色区域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2948号原告:重庆辉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园路6号(重庆新世界建材市场综2-2-13附11#号),组织机构代码30489509-3。法定代表人:苏云,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龙,系原告公司员工,男,生于1979年1月20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形色区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3号13-21号,组织机构代码68620803-2。法定代表人:文波,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辉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芸商贸公司)与被告重庆形色区域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形色区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芸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龙、被告形色区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芸商贸公司诉称,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装饰工程提供石材供应及安装服务,同时双方对单价、验收标准及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其中约定单个工程完成后被告应付已完成量的80%的工程款,余款至铺装完成后,甲方验收后扣除3%的质保金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相关义务,铺装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收方验收,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80%的工程进度款45378.57元,然而被告声称甲方没有支付款,要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再一并支付,且认为工程需要整改。原告又按照被告的要求逐一整改,2015年1月18日,原告整改完毕,并通过被告验收。截止到本案起诉为止,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43906.92元;判令被告从2014年11月17日起以未付款金额为本金以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本金付清时为止。被告形色区域公司辩称,双方未达到支付的条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质量不符合被告的要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形色区域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辉芸商贸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将石材铺贴工程依包工包料方式,将石材材料(包括辅料)及安装承包给乙方;主要工程场地:会所、办公室过道、7-1-1-2、2-1-10-2;工程地址为遂宁市船山区;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单个工程安装铺贴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单个工程铺贴完成工程款(不含护理款项)的80%付款;第二次付款,余款在单个工程护理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并扣除3%的质保金;双方并附石材报价单作为合同附件和计价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1月15日双方对“楼梯”进行工程量收方结算,被告的工程技术人员、现场代表签具“此单收方工程量经设计部、工程部与施工单位一起现场收方,数量属实(罗马柱除外)。依据合同,材料单价与安装费符合合同约定,罗马柱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该单载明应收款(扣除3%质保金后的80%)为337899.81元;同月17日,双方又对“7-1”进行工程量收方结算,该单载明应收款(扣除3%质保金后的80%)为115858.76元。同年11月15日,双方确认“7-1石材返工增项明细”工程量结算表,该笔确认金额为4725.42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形色区域公司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原告对石材安装工程进行整改。原告方现场代表彭财军于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提请整改验收,由被告的现场代表对整改进行确认。2014年9月29日,彭财军与被告公司的现场代表余利签订《石材安装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完成7-1室内所有石材安装;乙方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10月7日止,完成办公区楼梯间墙面石材安装;甲方于2014年9月30日下午支付乙方现金10000元,于2014年10月4日下午支付乙方现金40000元;待以上工作内容整体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实际工作量80%结算;余款在护理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支付(扣除3%质保金)实际工作量的17%。后双方因原告施工、整改是否合格及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石材购销合同及报价单、工程量结算表、整改通知、石材安装补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施工的石材安装工程是否合格?石材安装补充协议是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是否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关于施工是否合格的问题。虽然被告提出多次向原告发出书面整改通知,原告只认可2014年12月28日的整改通知,其余通知不予认可,原告对照该整改通知所述事项进行了整改并经被告技术人员确认整改完毕。被告认为原告的整改没有取得其验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工程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以“要求鉴定部位多处已经进行整改处理,已不具备现场检测条件”为由不予承接此项鉴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过双方技术人员对施工方量进行确认,对被告的整改要求,原告依法进行了整改处理并经过被告的技术人员认可,且其施工的工程已经移交业主投入使用,故应当认定原告所施工的石材安装工程合格。2.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补充协议签字的彭财军只是其公司派驻现场的技术人员,其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派驻现场负责整个工程的人员为彭财军,其不仅负责了该工程的现场施工也负责协调施工过程的各方关系,被告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公司作出决定,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补充合同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石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业务。3.关于工程款项的支付问题。原、被告双方就石材按照所达成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法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所施工的工程经业主投入使用,依法视为合格,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虽抗辩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未能达到合格标准,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在整过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项的97%,即扣除总工程款项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双方对完工工程的方量已经经过结算,除罗马柱价款外其余金额已经双方代表确认无误,被告虽辩称确认表上签字的技术人员无权代表公司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明确向原告说明这些技术人员不具有对工程方量和金额结算的权利,故该结算清单除罗马柱之外的部分应当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三份结算表确定的总价款为589465.83元,扣除罗马柱的价款136950元,双方无争议的结算价款为450215.83元,对罗马柱的价款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可另行主张。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13506.48元,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436709.35元,品迭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386709.35元。4.对于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2015年4月24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形色区域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辉芸商贸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386709.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9元,由原告重庆辉芸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重庆形色区域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勇审 判 员 王剑人民陪审员 杨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