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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0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邵挺与王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挺,王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2313号原告:邵挺,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萍,杭州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王夏民,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邵挺与被告王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夏民去向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夏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夏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尚欠本金及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原告邵挺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王夏民承担;3、被告王夏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夏民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夏民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邵挺与被告王夏民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王夏民向原告邵挺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王夏民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王夏民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被告王夏民应支付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挺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尚欠本金及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原告邵挺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王夏民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870元,合计人民币2745元,由被告王夏民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人民陪审员  施雪珍人民陪审员  徐煦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