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2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维权与盛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权,盛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宋金芳,袁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2489号原告孙维权。委托代理人孙学清,浙江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胡贺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屠海燕,公司员工。被告宋金芳。委托代理人宋磊,系其哥哥。被告袁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公司员工。原告孙维权诉被告盛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萧山支公司)、宋金芳、袁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学清,被告盛锋,被告宋金芳的委托代理人宋磊,被告安诚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海燕,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维权诉称:2014年11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盛锋驾驶浙A×××××号轿车行驶至萧山区金城路与青年路口处时,与原告及被告宋金芳各自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被告袁进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及被告宋金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袁进无责任。经查,安诚保险萧山支公司和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分别是浙A×××××号轿车和浙A×××××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704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24186元(4031元/月×6个月)、护理费8400元(1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8685.20元(43714元/年×15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29234.22元(28661元/年×17年×12%÷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250元、鉴定费1536元,共计损失224135.45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安诚保险萧山支公司和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24135.4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盛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金芳承担15%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诚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安诚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中有多个伤者,故应预留交强险份额。交强险中的车损限额已经赔付给被告袁进,本案中的车损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安诚保险萧山支公司承担60%。安诚保险萧山支公司没有垫付款。二、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为:医疗费,金额为66253元,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31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误工费,原告已经退休,不予认可;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110元/天;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有异议,应在原告起诉的基础上再乘以80%,年限为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按责任比例,酌情认可4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盛锋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车辆保险的情况与被告安诚保险萧山支公司陈述一致。盛锋已预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宋金芳辩称:原告要求宋金芳承担15%的责任太高。宋金芳没有垫付款。被告袁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轿车在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驾驶员无责任,原告没有提交驾驶证及行驶证,如果过期,不予赔偿。本案涉及多个伤者,应预留交强险额度。其余意见与被告安诚保险萧山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浙江萧山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共36天,其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右腓骨骨折,肋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眼钝挫伤,眼外直肌麻痹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0日评定原告因案涉事故目前遗留双眼复视和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2项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另查明,盛锋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安诚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袁进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安诚保险萧山支公司已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赔偿袁进车辆损失2000元。其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诉讼费、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类: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为6623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住院费中已计取的伙食费,为1518元(50元/天×36天-282元);营养费酌定3000元(50元/天×60天)。本项损失合计70751.03元。(二)伤残类:误工费,原告已享受退休待遇,在安诚保险萧山支公司调查时,原告家属确认原告退休在家,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伤致收入减少,故不予支持;护理费,酌定8400元(140元/天×60天);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由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被告并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从定残日起算,计68193.84元(43714元/年×13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对其配偶并无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扶养义务,其配偶应由子女赡养,况且原告退休金收入未减少,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各方过错情况,酌定5100元。本项损失合计82493.84元。(三)财产类:鉴定费,系经本院委托,为1536元;电动车损失1250元。本项合计2786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6030.87元。其中,被告盛锋已预付原告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维修费发票及被告安诚保险萧山支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赔款计算书、付款电子信息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案涉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中原告车上乘员因与原告系孙子女关系,原告要求不预留限额,而被告宋金芳和乘坐于其车上的儿子,宋金芳自称花费了约3000元,损失较小,故交强险限额均不作预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浙A×××××号轿车交强险的安诚保险萧山支公司和浙A×××××号轿车交强险的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分别在其交强险有责和无责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基于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案涉非医保医疗费,安诚保险萧山支公司审核为23145.32元,被保险人无异议,鉴于该金额中所含伙食费虽不属医保范围,但可归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核定非医保医疗费为22863.32元(23145.32元-282元)。结合原告的各项损失和交强险责任限额,安诚保险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4994.40元(非医保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类82493.84元×110/121);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599.44元(非医保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类82493.84元×11/121+财产损失100元)。超过限额部分计62437.03元(156030.87元-84994.40元-8599.44元),由事故责任各方按责承担。综合衡量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及车辆危险性等因素,酌定由盛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和宋金芳各承担15%的责任。故宋金芳应按责赔偿9365.55元(62437.03元×15%)。盛锋应赔偿部分,鉴于其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安诚保险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先行赔付,即扣除免赔项目非医保医疗费余额和鉴定费后,赔偿34326.40元{【62437.03元-1536元-(22863.32元-11000元)】×70%}。保险不赔部分,由侵权人盛锋赔偿,计9379.52元(62437.03元×70%-34326.40元)。盛锋已预付的款项,予以相应扣减。被告袁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维权事故损失84994.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维权事故损失34326.40元,合计11932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维权事故损失859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盛锋赔偿孙维权事故损失9379.52元,扣除已付款5000元,尚需赔偿437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宋金芳赔偿孙维权事故损失936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孙维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2元,减半收取2331元,由孙维权负担996元,盛锋负担1245元,宋金芳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茹华丽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清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