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冶秋与被告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冶秋,董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民初1642号原告:赵冶秋,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董刚,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赵冶秋与被告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冶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刚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冶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刚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期限20日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董刚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有借据书证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所述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款凭据,已具备了民间借贷的基本合意,在债权人实际已经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借贷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否则,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即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冶秋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明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