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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庆红与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红,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3422号原告:张庆红,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杰,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负责人王真。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涛文,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801-2001。法定代表人:李和平。原告张庆红与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庆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利息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本金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缴纳投标保证金为由,约定从原告处借款140万元,一个月还款,月息3%,2015年8月24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转账出借了140万元。到期后,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总公司,理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书面辩称:以民间借贷纠纷判决我公司返还借款与事实不符,本案实为不当得利纠纷;我公司是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经营资金均由总公司提供,没有借款的必要;我公司从未向张庆红借款,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交易习惯,对于140万元的巨额借款,不可能没有借款协议等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材料;我公司收到张庆红转账支付的140万元款项属实,我公司同意以返还不当得利的方式返还上述14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张庆红的起诉。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张庆红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庭审笔录,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4日,张庆红向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转账支付140万元。另查明,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张庆红于2015年8月24日向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转账支付1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本案而言,2015年8月24日,张庆红向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转账支付140万元重庆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庆红转账140万元的行为不属于借款,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张庆红借款后,理应归还。因此,对原告要求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归还借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庆红要求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给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给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因张庆红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二被告进行催收的时间,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从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之日即2016年5月31日起以1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对张庆红主张的其余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实际借款人,应首先以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庆红借款本金140万元;二、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庆红逾期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时止);三、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不能清偿之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庆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15元,由原告张庆红负担315元,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阁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西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