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郑宇豪与张林玉、张兴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宇豪,张林玉,张兴林,张林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2841号原告:郑宇豪,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剑,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玉,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张兴林,男,194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张林权,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郑宇豪与被告张林玉、张兴林、张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宇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玉、张兴林、张林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郑宇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止,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项请求为:判令三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郑宇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林玉、张兴林、张林权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6月12日到2014年9月11日归还。三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后原告向被告张林玉交付现金7万元,银行转账23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三被告逾期未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玉、张兴林、张林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宇豪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林玉、张兴林、张林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濮丽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银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