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101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姚成华与武汉市江夏区安吉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成华,武汉市江夏区安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101民初105号原告:姚成华,女,1950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林,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安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纸坊中心客运站。负责人:张金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怀,男,武汉市江夏区安吉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姚成华与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安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见君、被告安吉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6702.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原告乘坐被告安吉运输公司所有的鄂A×××××中型普通客运车辆在江夏区107国道郑店街天桥下到站下车时,原告还未完全从车上下来,司机夏某即发动车辆,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7月26日,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0日。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营运的公交车,并支付运费,双方成立了客运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安吉运输公司辩称:1.对案件事实无异议;2.对赔偿责任有异议,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有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658.13元已由被告支付;3.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原告姚成华乘坐被告所有的鄂A×××××中型普通客运车辆在江夏区107国道郑店街天桥下时,因司机夏某行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姚成华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安吉运输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658.13元。2016年7月26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姚成华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对被告赔偿责任大小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安吉运输公司虽然提出姚成华在乘车过程中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辩称意见,但并未举证证明姚成华受伤系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系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系被告司机夏某行车未确保安全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有异议,经本院依法到武汉市武昌区××建材经营部调查核实,原告姚成华在受伤前确系在该建材经营部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2400元,姚成华受伤后其工资停发至今。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因治疗伤情及生活辅助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姚成华乘坐安吉运输公司所有的鄂A×××××客车,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安吉运输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其合同义务将姚成华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因司机行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姚成华受伤,故安吉运输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给乘客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于鉴定意见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意见中未提及营养费,对于原告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因治疗伤情及生活辅助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每月工资24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诉请中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系为治疗所需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所述,被告安吉运输公司应向原告姚成华赔付住院伙食补助900元(18天×50元),护理费5971.67元(31138元/365元×70天),误工费12000元(2400元/30天×150天),残疾赔偿金40576.5元(27051元/年×15年×10%),法医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4元,交通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安吉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成华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合计65802.17元。二、驳回原告姚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由原告姚成华负担10元,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安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24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帐号:17×××69-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