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永聪、曾廷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聪,曾廷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6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聪,男,1996年4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曾廷飞,男,1993年6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聪、曾廷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聪、曾廷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永聪、曾廷飞到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沟口小区十号楼一楼梯口处,偷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部建豪牌助力车,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王某某。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2.2016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永聪、曾廷飞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木兰坡一戏台旁,偷走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部吉鑫牌助力车,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薛某某。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3.2016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永聪、曾廷飞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文献路国货商场旁停车位,偷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部光速牌摩托车,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黄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20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永聪、曾廷飞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下花村一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永聪、曾廷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聪、曾廷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薛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6)176号《关于摩托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聪、曾廷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3次窃取他人财物,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440元,被告人杨永聪、曾廷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永聪、曾廷飞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杨永聪、曾廷飞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全部追回归还失主,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永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廷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荔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秀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